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吳志長(業由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11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吳志長所有之車號RF5 -525 號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31 之1 號甲○○開設之巧味自助餐店前。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進入店內,佯裝詢問外送便當事宜,並觀察店內情況,發現甲○○有一霹靂包置於桌上,丙○○走出店外後告知吳志長,吳志長再佯稱借用廁所而進入店內,趁甲○○不及防備,出手搶奪甲○○已自桌上取掛腰際之霹靂包,得手後旋即衝出店外,跳上丙○○所騎乘供接應之上開機車,逃逸無蹤。 二、丙○○復於94年11月24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道路,與吳志長分別為警追緝。丙○○為圖逃脫,見丁○○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IFV -068 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再騎往距其約100公 尺處之吳志長身旁,搭載吳志長逃逸。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共犯吳志長於警詢時證稱:丙○○騎乘我所有RF5 -525 號輕型機車載我,行經竹南鎮○○路431 之1 號「巧味自助餐」時,由丙○○提議先進入該店內觀察狀況,丙○○出來後告訴我店內有1 個黑色皮包,之後叫我進入該店將該皮包拿走等語(見第1156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搶圍在腰上的霹靂包,我有稍微跟槍奪的歹徒拉一下,但一下子就被他拉走,速度非常快等語(見第1156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所有車號IFV -086 號重機車於94年11月24日上午10許,在後龍鎮○○里○○鄰○○道路旁遭竊,鑰匙插在機車上被 偷走等語(見1331號偵查卷第25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紙、車號IFV -068 號重型機車之照片2 張(見第133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其中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③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刑最低額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吳志長就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僅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搶奪婦女財物,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57號移請併辦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吳志長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3R-1056號自小客車。惟被告丙○○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係因遭警追捕,臨時起意竊取機車,被告丙○○亦供稱:是因為被追捕,臨時起意才偷機車,併案部分之汽車是吳志長叫伊駕駛,伊後來才知道是贓車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頁),公訴人亦稱:併案部分應該無連續犯關係(見本院95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與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顯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歐明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