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8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嗣後緩刑經撤銷;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揭2 罪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1 年、9 月、5 月、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此部份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頭內,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1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95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第6 至第11頁、第31至第32頁;95年度訴字第407 號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 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同上偵卷第12頁)。
㈢苗栗分局公館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16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1 月5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同上偵卷第13頁)。
㈤另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