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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45

37號、94年度偵字第1791、2625、3371、4991號),於中華民國

96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自始即無清償票款之意思,並預見將支票、印鑑章一併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有可能以空頭支票供自己或他人詐騙財物,且此種犯罪通常將反覆實施之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2年間,因積欠「林慶昌」債務,而將其親自開戶之臺中商業銀行(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36093 號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林慶昌」。嗣「林慶昌」將前開乙○○之支票以每張4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丁○○(另行審結),丁○○即用以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建 分

審判長法 官 羅 貞 元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
├──┼────┼────┼────┼───────────────┼────┤
│1   │93年4 月│彰化縣溪│億群商行│丁○○冒用「戊○○」之名義,交│價值共計│
│    │1 日至5 │州鄉中山│負責人陳│付偽造「戊○○」之名片予群億商│161836元│
│    │月3 日  │路四段54│勤德    │行負責人陳勤德而行使之,並先於│之飲料  │
│    │        │65號「金│        │93年3 月初至3 月底,向陳勤德少│        │
│    │        │旺來商行│        │量訂購飲料,均當場給付現金取信│        │
│    │        │」      │        │陳勤德。再於前開期間,連續15次│        │
│    │        │        │        │訂購飲料共計161836元,並於93年│        │
│    │        │        │        │5 月1 日,在同上地點,在送貨收│        │
│    │        │        │        │據上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        │        │        │交予陳勤德而行使之;復於93年5 │        │
│    │        │        │        │月間交付發票人為乙○○(帳號:│        │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        │
│    │        │        │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
│    │        │        │        │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支付前開部│        │
│    │        │        │        │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        │
│    │        │        │        │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2   │93年4 月│同上地點│旭順食品│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中旬至6 │        │股份有限│於93年4 月中旬,2 次向旭順公司│142900元│
│    │月2 日  │        │公司業務│少量訂購共計25000 元飲料,分別│之飲料及│
│    │        │        │員毛寶寶│交付可兌現之支票2 紙取信毛寶寶│香菸    │
│    │        │        │        │。再於前開期間,連續4 次訂購飲│        │
│    │        │        │        │料共計142900元之飲料及香菸,並│        │
│    │        │        │        │分別交付發票人為乙○○(帳號:│        │
│    │        │        │        │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        │
│    │        │        │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
│    │        │        │        │行、金額31500 元)、發票人為李│        │
│    │        │        │        │世敏(帳號: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93年6 月15日、付款人:彰化市│        │
│    │        │        │        │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32000 元)│        │
│    │        │        │        │、發票人為丙○○(帳號:001553│        │
│    │        │        │        │4 號、發票日:93年6 月25日、付│        │
│    │        │        │        │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上│        │
│    │        │        │        │分社、金額25000 元)、發票人為│        │
│    │        │        │        │甲○○(同上帳號、付款人、發票│        │
│    │        │        │        │日為93年6 月15日、金額為面額  │        │
│    │        │        │        │37400 元)之支票共4 紙,並於前│        │
│    │        │        │        │述4 張支票背面偽蓋有「戊○○」│        │
│    │        │        │        │署名之金旺來店章而為背書,且交│        │
│    │        │        │        │予毛寶寶而行使之。惟前開支票屆│        │
│    │        │        │        │期提示,均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
│    │        │        │        │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丁○○並於屆│        │
│    │        │        │        │期前趁隙逃逸                  │        │
├──┼────┼────┼────┼───────────────┼────┤
│3   │93年4 月│同上地點│愛之味股│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21日至6 │        │份有限公│於93年4 月14日,向愛之味公司少│186640元│
│    │月8 日  │        │司業務員│量訂購共計18750 元之飲料,嗣當│之飲料  │
│    │        │        │魏木堆  │場給付現金及可兌現支票取信該公│        │
│    │        │        │        │司業務員魏木堆。再於前開期間,│        │
│    │        │        │        │連續5 次訂購共計186640元之飲料│        │
│    │        │        │        │,並分別交付金額各為59700 元、│        │
│    │        │        │        │45840 元、發票人均為乙○○(帳│        │
│    │        │        │        │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月│        │
│    │        │        │        │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        │
│    │        │        │        │中分行)之支票2 紙及金額為    │        │
│    │        │        │        │55000 元、發票人為丙○○(帳號│        │
│    │        │        │        │: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 月│        │
│    │        │        │        │12日、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        │作社向上分社)之支票1 紙,以代│        │
│    │        │        │        │清償貨款,且均於前述支票背面偽│        │
│    │        │        │        │蓋有「戊○○」署名之金旺來店章│        │
│    │        │        │        │而為背書,並交予魏木堆而行使之│        │
│    │        │        │        │。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款│        │
│    │        │        │        │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4   │93年3 月│同上地點│志成股份│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間至5 月│        │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初,向志成公司少量訂│134780元│
│    │28日    │        │業務員楊│購殺蟲劑1 批,當場給付現金取信│之滅蚊製│
│    │        │        │明裕    │志成公司。再於前開期間,連續多│品      │
│    │        │        │        │次次訂購殺蟲劑等滅蚊製品共計  │        │
│    │        │        │        │134780元,並於93年5 月28日,在│        │
│    │        │        │        │同上地點,在送貨收據上偽簽「彭│        │
│    │        │        │        │政雄」之署名1 枚,交予志成公司│        │
│    │        │        │        │業務員楊明裕而行使之。嗣交付金│        │
│    │        │        │        │額為59200 元、發票人為乙○○(│        │
│    │        │        │        │帳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6 │        │
│    │        │        │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        │
│    │        │        │        │臺中分行)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前│        │
│    │        │        │        │開部分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        │
│    │        │        │        │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        │
│    │        │        │        │,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5   │93年6 月│同上地點│宏坤商行│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9 日    │        │業務員林│於93年2 月至6 月間,向林志明少│27970 元│
│    │        │        │志明    │量訂購飲料、電池等貨物,均當場│之日常生│
│    │        │        │        │給付現金取信林志明。再於前開時│活用品  │
│    │        │        │        │間,大量訂購共計27970 元之日常│        │
│    │        │        │        │生活用品,並交付發票人為乙○○│        │
│    │        │        │        │(帳號:36093 號、發票日:93年│        │
│    │        │        │        │6 月15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        │
│    │        │        │        │西臺中分行)之同額支票1 紙,以│        │
│    │        │        │        │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票屆期已│        │
│    │        │        │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        │
│    │        │        │        │來戶,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6   │93年5 月│同上地點│喬豐食品│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12日至6 │        │廠股份有│於93年5 月初,向喬豐公司少量訂│149800元│
│    │月7 日  │        │限公司業│購共計26000 元之食品及飲料,當│之飲料及│
│    │        │        │務員蕭樹│場給付可兌現之支票取信該公司業│食品    │
│    │        │        │仁      │務員蕭樹仁。再於前開期間,連續│        │
│    │        │        │        │4 次訂購飲料及食品共計149800元│        │
│    │        │        │        │,並分別2 次在同上地點,在送貨│        │
│    │        │        │        │收據上偽簽「彭」(意指戊○○)│        │
│    │        │        │        │及「戊○○」之署名1 枚,交予蕭│        │
│    │        │        │        │樹仁而行使之:且分別交付金額為│        │
│    │        │        │        │39700 元、59300 元、發票人為郭│        │
│    │        │        │        │永宗(帳號:36093 號、發票日:│        │
│    │        │        │        │93年6 月12日、15日、付款人:臺│        │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2 │        │
│    │        │        │        │紙、金額為13000 元、37800 元、│        │
│    │        │        │        │發票人為甲○○(帳號0000000 號│        │
│    │        │        │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
│    │        │        │        │)之支票2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        │
│    │        │        │        │。惟該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        │
│    │        │        │        │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丁○○並│        │
│    │        │        │        │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
│7   │93年3 月│同上地點│新東陽中│丁○○冒用「戊○○」之名義,先│價值共計│
│    │至6 月間│        │區總經銷│自93年3 月起,向龍陽公司少量訂│46000 元│
│    │        │        │龍陽股份│購新東陽公司製品,均當場給付現│之新東陽│
│    │        │        │有限公司│金取信該公司業務員林明輝。再於│製品    │
│    │        │        │業務員林│前開期間,連續多次次訂購該公司│        │
│    │        │        │明輝    │製品共計46000 元,並在同上地點│        │
│    │        │        │        │,在送貨收據上偽簽「彭」(意指│        │
│    │        │        │        │戊○○)之署名1 枚,交予林明輝│        │
│    │        │        │        │而行使之,復交付金額為21000 元│        │
│    │        │        │        │、發票人為乙○○(帳號:36093 │        │
│    │        │        │        │號、發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        │
│    │        │        │        │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        │
│    │        │        │        │支票1 紙,且在該支票背面偽蓋有│        │
│    │        │        │        │「戊○○」署名之金旺來店章1 枚│        │
│    │        │        │        │以為背書,並交予林明輝而行使之│        │
│    │        │        │        │;另交付金額為25000 元、發票人│        │
│    │        │        │        │為丙○○(帳號:15534 號、發票│        │
│    │        │        │        │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市│        │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之支票│        │
│    │        │        │        │1 紙,以代清償前開貨款。惟該支│        │
│    │        │        │        │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        │
│    │        │        │        │為拒絕往來戶,丁○○並於屆期前│        │
│    │        │        │        │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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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5 月│同上地點│上昇糧食│丁○○冒用「戊○○」之名義,於│價值共計│
│    │18日    │        │有限公司│前開時地,向劉國欽訂購共計    │41545 元│
│    │        │        │負責人劉│41545 元之白米,並當場交付發票│之白米  │
│    │        │        │國欽    │人為乙○○(帳號:36093 號、發│        │
│    │        │        │        │票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        │
│    │        │        │        │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同額支│        │
│    │        │        │        │票1 紙以支付前開部分貨款,惟該│        │
│    │        │        │        │支票屆期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        │
│    │        │        │        │成為拒絕往來戶,丁○○並於屆期│        │
│    │        │        │        │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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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3 月│同上地點│同昌食品│丁○○冒用「戊○○」之名義,於│價值共計│
│    │間至6 月│        │有限公司│前開時地,先向同昌公司少量訂購│207100元│
│    │11日    │        │業務員陳│食品類雜貨,均有付款,以取信該│之雜貨  │
│    │        │        │鴻源    │公司業務員陳鴻源,再於前述期間│        │
│    │        │        │        │,連續多次訂購共計207100元之雜│        │
│    │        │        │        │貨,並於93年6 月4 日,在收據上│        │
│    │        │        │        │偽簽「戊○○」之署名1 枚,交付│        │
│    │        │        │        │予陳鴻源而行使之;另交付金額為│        │
│    │        │        │        │125300元、發票人為甲○○(帳號│        │
│    │        │        │        │: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7 月│        │
│    │        │        │        │15日、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        │
│    │        │        │        │作社)、金額為39700 元、發票人│        │
│    │        │        │        │為乙○○(帳號:36093 號、發票│        │
│    │        │        │        │日:93年6 月12日、付款人:臺中│        │
│    │        │        │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各1 │        │
│    │        │        │        │紙以代支付前開貨款,且於前述時│        │
│    │        │        │        │地,分別在各該蓋用上開偽刻「彭│        │
│    │        │        │        │政雄」署名之店章及偽簽「戊○○│        │
│    │        │        │        │」之署名1 枚而為背書,並交予陳│        │
│    │        │        │        │鴻源而行使之。惟該支票屆期已因│        │
│    │        │        │        │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        │
│    │        │        │        │戶,丁○○並於屆期前趁隙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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