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包(淨重合計拾玖點參貳公克,純質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各壹支(僅限於機體本身,不含SIM 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被告前科資料乙○○曾有下列前科:
一、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87年11月2 日緩刑報結。
二、嗣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折算1 日。
三、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 百元折算1 日。
四、前開二及三之徒刑,其執行刑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9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106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貳、本案之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初某日起,由其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以每半兩海洛因10萬元之價,在新竹地區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連續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 錢、2 錢或半兩不一,購得後先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6 鄰內灣3 之1 號住處,將其購得之海洛因摻以葡萄糖,再分裝成每包約0.3 公克,每包再以1000元之價,在其住處或住處附近,連續販賣予秘密證人A1(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潘佳衡等不特定之人約5 次,獲得財物5000元。嗣經警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即乙○○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用以販賣之海洛因(共41包淨重19.32 公克,純質淨重3.22公克)、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及乙○○所有用以聯絡毒品買賣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4年度偵字4243號卷頁88及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 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
二、被告之供述,核與受保護證人A1(參上揭偵卷第41至45頁及第85頁)「以上秘密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受保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的情況觀察,認為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的證據而予以斟酌,附此敘明」。復與證人潘佳衡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若合符節(參上揭偵卷第45至48頁及第90頁,渠之上述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就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的情況觀察,認為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的證據而予以斟酌,附此敘明),及證人黃建章之證詞可證其曾目睹被告交付海洛因予他人(參上揭偵卷第32至36頁及第81、82頁,證人黃建章之上述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採為本件之證據,本院就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的情況觀察,認為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本件的證據而予以斟酌,附此敘明)。復有扣案所得證物海洛因41包(此之扣案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2 公克,純質淨重3.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94 號鑑定通知書1 張在卷可憑,見95偵字第1673號卷,第16頁)、乙○○所有供連絡販毒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足稽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參偵卷94偵字4243號第15至20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係檢察官要他去買這些毒品,為配合檢方辦案追查上游方始購買,其後販賣予以前之買家張雲財、潘佳衡、羅庭季、朱春安等人乃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與92年6 月間起,至93年2 月3 日間之犯罪事實成立連續犯,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對其94年8 月後所犯本案罪嫌事實,否定其成立連續犯之見解,應屬錯誤云云。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一)蓋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有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6296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被查獲時,已被羈押(93年2 月5 日至93年3 月19 日),不知何時始能釋放,其此時豈能再有連續販賣之意,況犯罪後已被偵審,謂此時無反悔戒絕之念,亦違乎常情,顯見其並非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二)復查被告在前案羈押時間,長達1 個半月以上(民國93年2 月5 日至3 月19日)。且前後案犯罪事實相距1 年半以上(前案犯罪事實期間為92年6 月至93年2 月3 日止,本案犯罪事實期間則為94年8 月初至94年10月27日止),依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見解,連續犯之成立,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1 罪名而言。除主觀上需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需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罪,構成同1 之罪名,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主觀上,其販售毒品之犯意,除業經羈押不知何時始能釋放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已中斷外;復自客觀犯罪行為發生時點之面向觀察,其前後犯行亦非緊密相連,實屬因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達1 年半以上,而不具逐次實施之連續性。故被告主張前後犯行係屬基於概括犯意之抗辯,實無足採。
(三)末查,依被告供述,其所謂犯意概括之抗辯亦屬相互矛盾,而實係誤解連續犯之認定。按依本院96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陳稱:「當時也是檢察官要我去買這些毒品,放在別人那邊,讓警察去衝,我也沒有必要因為被判了10幾、20年了,再去犯1 條無期徒刑。」顯見其羈押當時,原無再向上手購買毒品而販售之意圖,其時犯意即已中斷,而係為配合檢察官偵查上游毒品來源,方始購買,而乃有其後之販賣毒品犯行。其時犯意之不連續,至臻灼然,併此補充敘明。故被告抗辯既無足採,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1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量刑部分:
(一)按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復查被告初始之所以再為購買毒品之犯行,係因為配合檢察官追出上源及其他販賣毒品者,雖其後不敵貪念,而仍將所購毒品再予販售,但其終究非販毒之大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1 級毒品,猶仍販賣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蓋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原應從重量刑,然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亦非全然無可取,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足認尚非求其生而不可得,在同具「永世隔絕」意義的刑罰中(即死刑與無期徒刑),應以無期徒刑為適當的刑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可考。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1小包(合計淨重19.32公克),係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述第1 級毒品之外包裝41只(合計重9.68公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1 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至於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復查,本案被告乙○○販賣之第1 級毒品所得財物至少為新臺幣5000元(其中秘密證人A1供稱其購買2 次,合計至少2000元,證人潘佳衡供稱其購買3 次,合計至少3000元,此為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故記載為至少若干元,並以各該證人所述之購買次數乘以金額(1 次1000元)加總後,為其販賣第1 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項。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