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就屬於同一案件之追加起訴事實(95年度偵字第528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併予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⒈、
⒊、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之外包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⒉、⒋、⒍所示之外包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⒉、⒋、⒍,附表二編號⒉、⒋、⒍所示之外包裝,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賭博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8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接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⑴95年7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⑵95年9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6號2 樓204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⑶95年10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91-8 號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⑷95年10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㈢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接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⑴95年7 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⑵95年9 月8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⑶95年10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⑷95年10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鳳形山莊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燈泡加熱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嗣於95年7 月26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執行搜索時,甲○○亦剛好在場,並當場查獲第1 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共約1.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秤1 台。又分別於95年9 月8 日上午10時、95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95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上述處所及苗栗市○○里○ 鄰○○路598 巷6 號前等處,經警及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查獲,並先後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2.8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淨重0.5 及2公克)、針筒1 支、夾鏈袋35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苗栗憲兵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併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即一、犯罪事實㈡之⑴及㈢之⑴):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5年8 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毒品初步篩檢試劑等照片共11張(見95毒偵1039號第31至34、36至44、56至57、64至65頁)。
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1 支扣案可佐及毒品初步篩檢試劑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08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見95毒偵1039號卷第40至42、58頁)。
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併予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即一、犯罪事實㈡之⑵至⑷及㈢之⑵至⑷):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0日(95)安鑑字第01777 號鑑驗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後於95年11月2 日、95年11月9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驗真實姓名表影本各1 份,現場及毒品照片7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共6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95毒偵1262號第29至35、66至67、76至77頁;見95偵5289號第11至14、20至22、26至29、39至40頁;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卷第13至17、31至32頁)
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0.95公克、空包裝總重2.89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5及2 公克)。
⒋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扣物品及毒品初步篩檢試劑照片6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2010 號鑑定書1 份、毒品初步篩檢試劑照片2 張、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煙毒保管字第23 7、95年度保管安字第278 、31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卷第64-1至65頁;95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第21、36頁;95年度毒偵字第14 53 號卷第17、34頁)。
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一、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於一、犯罪事實之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然被告於查獲時尚持有多包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施用,且被告於短時間內遭查獲數次,卻仍接續施用,顯見其具有反覆施用之接續犯意,已具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且被告係於3 個月間密集施用,又侵害同一法益,是均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查公訴人就被告於95年9 月8 日上午10時、95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許、95年10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許遭查獲之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認為均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自有所誤會,然因追加部分,即被告於95年7 月26日第1 次被警查獲以後,非法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上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惡習難以戒除,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⒈、⒊、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⒉、⒋、⒍所示之外包裝,附表二編號⒉、⒋、⒍所示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查扣之夾鏈袋35個,雖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包裝裝飾品使用,並無證據足認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針筒1 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⒈ │第1 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1.1 │95毒偵1039號卷第 │ │ │公克)。 │34頁。 │ ├──┼───────────────┼─────────┤ │ ⒉ │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7 個。 │95毒偵1039號卷第 │ │ │ │34頁。 │ ├──┼───────────────┼─────────┤ │ ⒊ │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所│95偵5289第14、37頁│ │ │附之毒品海洛因殘渣。 │ │ ├──┼───────────────┼─────────┤ │ ⒋ │上開清除毒品殘渣後之外包裝1 個│95偵5289第14、37頁│ │ │ │ │ ├──┼───────────────┼─────────┤ │ ⒌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0.95│95毒偵1262號卷第 │ │ │公克)。 │31、64-1頁。 │ ├──┼───────────────┼─────────┤ │ ⒍ │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13個(總│95毒偵1262號卷第 │ │ │重2.89公克)。 │31、64-1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⒈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95毒偵1039號卷第 │ │ │重0.1公克)。 │34頁。 │ ├──┼───────────────┼─────────┤ │ ⒉ │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1 個。 │95毒偵1039號卷第 │ │ │ │34頁。 │ ├──┼───────────────┼─────────┤ │ ⒊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95偵5289第14、36頁│ │ │重0.5公克) │ │ ├──┼───────────────┼─────────┤ │ ⒋ │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1個 │95偵5289第14、36頁│ ├──┼───────────────┼─────────┤ │ ⒌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95毒偵1453第34頁。│ │ │重2公克)。 │ │ ├──┼───────────────┼─────────┤ │ ⒍ │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1 個。 │95毒偵1453第34頁。│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