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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及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次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1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4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7 月8 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接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起,至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火車站」旁小路,或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1 之15號住處廁所等地點,以平均1 、2 天施用1 次,或1 天施用2 、3 次之頻率,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甲○○於95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火車站」旁小路,施打海洛因完畢後,旋將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1 個丟棄在水溝內,為跟隨在後胞弟陳玟獻發現,拾起水溝內之針筒及夾鏈袋,將甲○○帶回其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1 之15號住處,甲○○在其犯罪尚未被警發覺前,請其胞弟陳玟憲報警代為自首,陳玟憲遂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報案,警方除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外,並在分局對甲○○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2)甲○○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1 之15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持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 公克),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自首,警方除扣得該包海洛因外,並對甲○○採尿送驗,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併予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陳玟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4)照片3 張。

(5)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

(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併予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2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3)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之理由:

(1)按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界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1 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施用海洛因頻率,約1 、2 天施用1 次,有時1 天2 、3 次等語,足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短時間相當密集,且具有高度成癮性,自應論以接續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就被告甲○○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為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追加起訴,自有所誤會。故被告甲○○自95年10 月19 日上午9 時許起,至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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