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宙○○ 2號 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庚○○ 辛○○ 乙○○ 癸○○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3、461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B○○連續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宙○○、亥○○、庚○○、辛○○、乙○○、癸○○、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C○○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長(現為第16屆議員),綜理苗栗縣議會之會務;己○○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5 月4 日止,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佐理員(現為議事組佐理員),負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業務與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C○○、己○○均明知苗栗縣議會辦理各項業務便餐或致贈貴賓禮品等採購案,應核實採購併檢據辦理核銷,竟利用其等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C○○自92年1 月間起,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另自92年8 月間己○○調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而經常陪同C○○外出用餐或辦理各項採購之時起,與己○○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由C○○單獨或C○○、己○○分別向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51 號之「沙比歐茶行」、臺北縣永和市○○路45號1 樓及47號1 樓之「擎華書局」、臺北市○○區○○街181 號1 樓之「億寶商行」、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 689 號之「老頭擺客家菜」及「東北角餐廳」、苗栗縣頭屋鄉○○村○○路239 號之「鱺魚小吃店」、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63-6號之「西山庄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9號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14鄰60-7號之「獅頭山商店」、苗栗縣頭份鎮○○路611 號之「四川津味牛肉麵」、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158號之「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39號之「永昇小吃店」、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87號之「情願來飲食店」、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7號之「香港榮華燒臘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段400 號之「新宏雜貨店」、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4-1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328 號之「全聚德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2 鄰土牛18-2號之「又一村水餃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38鄰廣聲新城2 巷30號之「神木春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路100 號之「桂竹園冷熱飲店」、苗栗縣頭份鎮○○路22 1號之「吉緣小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1 號1 樓之「吉緣小吃」等不知情之商店,索取蓋有各該商店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而在苗栗縣議會內或不詳地點,未經各該商店同意,由C○○或己○○擅自填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另在如附件四編號24所示統一發票上竄改金額,以示C○○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後,部分由C○○交予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饒美貞(未據起訴)、組員劉金嬌(不知情)或組員癸○○(不知情),其餘均由己○○將該等不實之單據黏貼在其公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不實內容,以示C○○已因苗栗縣議會業務上需要而支出該等款項、取得該等單據,再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各偽變造單據中,僅附件九編號12之用途說明註記為「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巡迴音樂會暨成果發表會表演活動」,且非意圖詐領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庚○○、辛○○、乙○○及會計室組員亥○○、主任宙○○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C○○確有如該等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支出,而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嗣由C○○蓋章核定後,即交予不知情、負責出納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黃淑蘭彙整,再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待將該付款憑單送交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己○○即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並在「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以示取得各該款項,再將各該款項轉交C○○(不實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明細詳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其中附件二「擎華書局」、附件三「億寶商行」、附件九「獅頭山商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食店」、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 、附件十五「新宏雜貨店」編號1 等商店之收據,均係無消費事實而由C○○或己○○偽造;其餘商店之單據,部分係無消費事實而由C○○或己○○偽造,部分係消費後自行填寫而浮報消費金額,或竄改單據所載消費金額,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又C○○、己○○均明知94年10、11月C○○競選連任苗栗縣議員期間,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餐費之支出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不得以公款支應,竟承前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將如附件十四編號2 及附件十五編號2 、3 所示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在「香港榮華燒臘館」(設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47號)、「新宏雜貨店」(設在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段400 號)用餐消費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 紙,交由己○○連續以上述方法辦理核銷。計C○○以上述方法,向苗栗縣議會詐得新臺幣(下同)4,541,680 元,己○○則與C○○共同詐得其中4,271,800 元。 三、B○○為C○○之女,明知其個人信用卡等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亦明知其父C○○向其索取此種統一發票,係為向苗栗縣議會詐取公款之用,竟基於幫助C○○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連續將其個人前往臺北市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知本老爺大酒店等場所消費取得,如附件二十二之一所示統一發票,透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工友申○○交予C○○,C○○即承前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交由饒美貞(未據起訴,編號1 、2 部分)或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己○○(編號3 至7 部分),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總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8,095元,己○○則與C○○共同詐得其中45,445元,B○○則幫助C○○詐得48,095元。又C○○、己○○均明知C○○之女婿卯○○(設籍在臺北縣新店市)如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竟承前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向不知情之卯○○索取前開統一發票後,亦交由己○○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而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20,674元。 四、C○○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16 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 C○○、己○○均明知該團參加於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並未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利用C○○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未經該團總幹事酉○○同意,由C○○指示己○○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主旨略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該團參加上開活動之函文1 紙,再由己○○交兼任該團出納、不知情之申○○在函文上蓋用其保管之「酉○○」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酉○○,隨後交由負責各機關團體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不知情之癸○○而行使之,經逐級呈閱,由C○○批示補助9 萬元,嗣再由己○○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 家商店,金額分別為39,500元、38,600元、1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交予不知情之癸○○而行使之,由癸○○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胡淑華、乙○○、亥○○、宙○○均陷於錯誤,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經C○○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己○○即向不知情之黃淑蘭領取該9 萬元,轉交C○○,而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9 萬元。 五、綜上所述,總計C○○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700,449 元(4,541,680 +48,095+20,674+90,000=4,700,449) ,己○○則與C○○共同詐得其中4,427,919 元(4,271,800 +45,445 +20,674 +90,000=4,427,919) 。 六、又C○○為「國際佛光會」之成員,緣「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下稱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 月間、94年5 月間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 項活動,該團團長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有意向時由C○○擔任議長之苗栗縣議會尋求經費贊助,但不諳相關要件及程序,C○○乃指定由己○○提供協助,宇○○遂在己○○協助下,為上開活動兩度發文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C○○則分別在函文上批示「各項公益活動項下支應叁萬元正」、「各社團項下支應伍萬元正」。嗣上開活動結束後,宇○○分別將該團活動期間支付車資、住宿、設備等各項費用取得之所有單據攜至苗栗縣議會交予己○○,己○○檢視後認為僅有支付餐飲費用取得之單據可以報銷請款,然因奉命協助該團處理相關事宜,為確保該團順利取得C○○批示同意支應之全部金額,明知該團在C○○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竟自行要求宇○○另行交付蓋有餐飲店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各該商店同意,於93年10月間,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 至3 所示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另於94年5 月間,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4 至5 所示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示該團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再交予不知情之癸○○而行使之,由癸○○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 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C○○、B○○、庚○○、辛○○、乙○○、癸○○部分: 卷內所有被告C○○、B○○、庚○○、辛○○、乙○○、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6 人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己○○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於95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就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為自白供述(95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下稱3903偵查卷】二第5 至7 、363 頁),其內容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符(除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部分真實消費單據與非被告己○○經辦之單據外),真實性應堪認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自白係其受羈押,無法承受壓力而非出於自由意願之供述等語,否認其任意性。惟查:被告己○○係於95年7 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准羈押(95年度他字第557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七第719 頁),而其於95年8 月22日、95年9 月4 日兩度為檢察官提訊時,儘管已遭受羈押相當期間,仍均能清楚供述並否認所涉犯行,絲毫未見因承受不了壓力而自白或情緒失控之情形(3903偵查卷一第79至82、86至88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0 至252 頁訊問筆錄參照),堪認其具備相當的適應環境與抗壓能力;且被告己○○於偵查中已選任王勝和律師為辯護人,於95年8 月22日、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14日、95年10月11日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皆在場陪同應訊(3903偵查卷一、二各次訊問筆錄參照),有關羈押期間、權益、否認或承認犯罪之後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如於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並非處在孤立無援之狀態;再觀諸95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以撤銷或停止羈押為條件,要求或暗示被告己○○自白犯罪(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審理卷四第262 至263 頁參照);況被告於95年9 月14日為前開自白後,業經檢察官當庭釋放,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獲准,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羈押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本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被告己○○於95年10月11日自行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維持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自白供述之內容未表示任何異議(3903偵查卷二第363 頁)。綜核上情,被告己○○所辯無法承受羈押之壓力而自白云云,不足採信,其於95年9 月4 日、95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應堪認定。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前開自白得為證據。 ⒉張純端、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田劉蘭菊、午○○、辰○○、黃○○、天○○、寅○○、李何妊瑛、戊○○、羅丁旺、宋羽秋、壬○○○、楊秀容、林順清、游忠鈿、洪木貴、鄒玉梅、陳明朝、周玉滿、林寶珠、禹耀東、胡忠勇、徐永煌、涂春榮、張太陽、張茂玄、陳月娥、陳銘安、傅學煥、湯文雄、彭維彬、湯劉秀美、黃月娥、溫德雄、葉進南、詹明光、廖英利、鄭輝煌、蔡銘雄、徐欽鴻、鄭文炳、鄭家定、賴源順、薛永衡、謝文俊、蘇文楨、卯○○、黃蘭昌、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二第91至9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⒊丁○○於95年8 月15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其中「(問:是誰叫你提供該7 張收據給議會報銷?)是校長接到己○○的電話,叫學校要提供餐飲的收據給學校核銷,我們要拿學校報銷的收據給己○○,己○○說不行,他說只能拿餐飲的收據給議會,…校長酉○○再拿過去給己○○核銷的」等節(他字卷九之一第113 頁),並非丁○○之親身經歷,而顯係丁○○轉述「校長酉○○」曾告知之情事,性質上亦屬被告己○○以外之人(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二第9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⒋C○○於95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供述(3903偵查卷二第3 至5 、361 至362 頁),雖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⒌卯○○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5 紙(他字卷十二第4 至5 頁),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其皆屬從事商品或勞務銷售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據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該等發票影本確係其消費取得之單據(他字卷十二第8 頁),足認與原本相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自得為證據。 ⒍卷內其餘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己○○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㈢有關被告宙○○、亥○○部分: ⒈癸○○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供述(他字卷十二第176 至177 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宙○○、亥○○而言,癸○○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⒉庚○○於95年9 月6 日偵查中所為供述「我們當時有簽,有跟C○○議長建議,但是他批示下來要補助現金,我跟議長說不可以,但被議長頂回來說會計室說可以」乙節,其中「會計室說可以」部分(他字卷十二第98頁),並非庚○○之親身經歷,而係庚○○轉述「議長C○○」所告知之情事,性質上屬被告宙○○、亥○○以外之人(C○○)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二第101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⒊卷內其餘被告宙○○、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2 人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有關被告申○○部分: ⒈酉○○、江怡臻、未○○、鍾梅英、B○○、癸○○、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一第166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內其餘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申○○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㈤扣案之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 本、零用金支付簿1 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 本、移交清冊1 本、「酉○○」印章1 個等物(詳如審理卷一第108 至115 頁所示),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C○○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3903偵查卷二第3 至7 、361 至363 頁;審理卷四第10頁);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B○○於偵、審中供認無訛(95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4612偵查卷】第21至22頁;審理卷一第119 、161 頁;審理卷六第53頁)。其中: ⑴被告C○○前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3903偵查卷二第6 至7 頁),及證人即「沙比歐茶行」服務員張純端(他字卷二第1 至2 、96至99頁)、負責人陳俊偉(他字卷二第104 至105 頁)、「擎華書局」負責人石懷敏(他字卷二第12至13、87至89頁)、「億寶商行」負責人常佑海(他字卷二第16至17、92至93頁)、「老頭擺客家菜」登記負責人陳月毬(他字卷三第50至54、105 至106 頁)、「老頭擺客家菜」實際負責人及「東北角餐廳」負責人張淑芬(他字卷六第18至22、35至37頁)、「老頭擺客家菜」及「東北角餐廳」會計戌○○(他字卷七第2 至6 頁)、「鱺魚小吃店」負責人丑○○(他字卷四第71至74、125 至127 頁)、「西山庄鱺魚小吃」負責人子○○(他字卷四第59至62、64至66頁)、「田新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丙○○(他字卷三第9 至11、25至27頁)、「獅頭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他字卷三第30至33、46至48頁)、「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午○○(他字卷四第1 至3 、54至56頁)、「頭份飲食店」實際負責人辰○○(他字卷六第2 至6 、13至16頁)、「永昇小吃店」實際負責人黃○○(他字卷七第27至29、52至54頁)、「情願來飲食店」負責人天○○(他字卷七第10至11、23至25頁)、「香港榮華燒臘館」負責人楊秀容(他字卷七第66至69、72至74頁)、「新宏雜貨店」實際負責人林順清(他字卷七第57至59、63至65頁)、「金色蓮花素食餐廳」負責人寅○○(他字卷七第110 至112 、138 至141 頁)、「全聚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李何妊瑛(他字卷十第68至69、103 至105 頁)、「又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戊○○(他字卷十第2 至4 、29至31頁)、「神木春小吃店」負責人羅丁旺(他字卷十第125 至126 、136 至138 頁)、「桂竹園冷熱飲」負責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他字卷十第33至34、51至53頁)、「吉緣小館」及「吉緣小吃」實際負責人壬○○○(他字卷十第108 至110 、121 至123 頁)、苗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游忠鈿(他字卷七第80至82、85、87頁;他字卷八第16至18頁)、蘇文楨(他字卷八第9 至10、13至14頁)、傅學煥(他字卷八第20至23頁)、薛永衡(他字卷八第25至28頁)、謝文俊(他字卷八第30至34頁)、禹耀東(他字卷八第36至39頁)、林寶珠(他字卷八第41至44頁)、葉進南(他字卷八第46至49頁)、張茂玄(他字卷八第51至54頁)、蔡銘雄(他字卷八第56至59頁)、洪木貴(他字卷八第61至64頁)、胡忠勇(他字卷八第66至69頁)、溫德雄(他字卷八第71至74頁)、陳月娥(他字卷八第76至79頁)、周玉滿(他字卷八第81至84頁)、彭維彬(他字卷八第87至90頁)、張太陽(他字卷八第92至95頁)、湯文雄(他字卷八第97至99頁)、鄒玉梅(他字卷八第101 至105 頁)、陳明朝(他字卷八第107 至110 頁)、陳銘安(他字卷八第112 至114 頁)、湯劉秀美(他字卷八第116 至119 頁)、詹明光(他字卷八第121 至125 頁)、黃月娥(他字卷八第127 至130 頁)、賴源順(他字卷八第132 至135 頁)、鄭家定(他字卷八第137 至138 、147 至148 頁)、徐永煌(他字卷八第139 至140 、148 頁)、廖英利(他字卷八第141 至142 、149 頁)、徐欽鴻(他字卷八第143 至145 、149 至150 頁)、鄭文炳(他字卷八第163 至164 、166 至167 頁)、鄭輝煌(他字卷八第172 至173 、175 至176 頁)、涂春榮(他字卷八第188 至189 、191 至192 頁)、C○○之女B○○(他字卷九之一第213 至215 、217 至219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0 至253 頁;4612偵查卷第21至22頁)、女婿卯○○(他字卷十二第2 至3 、6 至8 頁)、前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民小學輔導室主任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酉○○(他字卷九之一第74至76、85至87頁)、未○○(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至12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3 至275 頁)、建國國民小學教師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指導老師江怡臻(他字卷九之一第122 至126 、147 至15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2 頁)、建國國民小學校長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秘書鍾梅英(他字卷九之一第155 至157 、185 至188 頁)、苗栗縣議會工友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出納申○○(他字卷五第11、18至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202 至21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 、251 、253 頁)、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他字卷八第178 至181 、183 至185 頁)、總務組書記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5 至161 頁)、組員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2、47頁)、癸○○(他字卷六第45至49、62頁;他字卷十二第12、23至25頁)、宙○○(他字卷五第108 至110 、113 頁)、亥○○(他字卷五第93至97、101 頁)、辛○○(他字卷五第22至25頁)、謝瑞媛(他字卷五第46、48至49、86至8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稅務員賴美聿(他字卷七第214 至216 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老頭擺餐廳」租賃契約書1 紙(他字卷三第5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 月23日函與所附談話記錄(他字卷七第201 至206 頁)、B○○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他字卷八第7 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4612偵查卷第5 至19頁)、苗栗縣議會總務組員工工作內容清冊1 紙(他字卷九之一第9 頁)、苗栗縣議會收文登記簿節本4 紙(他字卷九之二第264 至267 頁)、苗栗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他字卷十二第127 至129 頁)、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 份(審理卷五第182 至203 頁)、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所示不實或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3903偵查卷二第13至346 頁、他字卷十二第4 至5 頁、4612偵查卷第37頁,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提供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核銷原始憑證已於審結後檢還)、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 月5 日函影本1 份(他字卷九之一第142 頁)、偽造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上開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 紙(他字卷九之一第140 至141 頁)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 本、零用金支付簿1 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 本、移交清冊1 本、申○○提出之「酉○○」印章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己○○前開自白,與證人C○○(3903偵查卷二第3 至5 頁)、張純端(他字卷二第96至99頁)、陳俊偉(他字卷二第104 至105 頁)、石懷敏(他字卷二第87至89頁)、常佑海(他字卷二第92至93頁)、陳月毬(他字卷三第105 至106 頁)、張淑芬(他字卷六第35至37頁)、戌○○(他字卷七第2 至6 頁)、丑○○(他字卷四第71至74、125 至127 頁)、子○○(他字卷四第59至62、64至66頁)、丙○○(他字卷三第9 至11、25至27頁)、田劉蘭菊(他字卷三第46至48頁)、午○○(他字卷四第54至56頁)、辰○○(他字卷六第13至16頁)、黃○○(他字卷七第52至54頁)、天○○(他字卷七第23至25頁)、楊秀容(他字卷七第72至74頁)、林順清(他字卷七第63至65頁)、寅○○(他字卷七第138 至141 頁)、李何妊瑛(他字卷十第103 至105 頁)、戊○○(他字卷十第29至31頁)、羅丁旺(他字卷十第136 至138 頁)、宋羽秋(他字卷十第51至53頁)、壬○○○(他字卷十第121 至123 頁)、游忠鈿(他字卷七第85、87頁;他字卷八第17至18頁)、蘇文楨(他字卷八第13至14頁)、傅學煥(他字卷八第22至23頁)、薛永衡(他字卷八第27至28頁)、謝文俊(他字卷八第33至34頁)、禹耀東(他字卷八第38至39頁)、林寶珠(他字卷八第43至44頁)、葉進南(他字卷八第48至49頁)、張茂玄(他字卷八第53至54頁)、蔡銘雄(他字卷八第58至59頁)、洪木貴(他字卷八第63至64頁)、胡忠勇(他字卷八第68至69頁)、溫德雄(他字卷八第73至74頁)、陳月娥(他字卷八第78至79頁)、周玉滿(他字卷八第83至84頁)、彭維彬(他字卷八第89至90頁)、張太陽(他字卷八第94至95頁)、湯文雄(他字卷八第98至99頁)、鄒玉梅(他字卷八第104 至105 頁)、陳明朝(他字卷八第109 至110 頁)、陳銘安(他字卷八第113 至114 頁)、湯劉秀美(他字卷八第118 至119 頁)、詹明光(他字卷八第124 至125 頁)、黃月娥(他字卷八第129 至130 頁)、賴源順(他字卷八第134 至135 頁)、鄭家定(他字卷八第147 至148 頁)、徐永煌(他字卷八第148 頁)、廖英利(他字卷八第149 頁)、徐欽鴻(他字卷八第149 至150 頁)、鄭文炳(他字卷八第166 至167 頁)、鄭輝煌(他字卷八第175 至176 頁)、涂春榮(他字卷八第191 至192 頁)、卯○○(他字卷十二第6 至8 頁)、黃蘭昌(他字卷八第183 至185 頁)、癸○○(他字卷六第62頁;他字卷十二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B○○(他字卷九之一第213 至215 、217 至219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0 至253 頁;4612偵查卷第21至22頁)、酉○○(他字卷九之一第74至76、85至87頁)、未○○(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至12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3 至275 頁)、江怡臻(他字卷九之一第122 至126 、147 至15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2 頁)、鍾梅英(他字卷九之一第155 至157 、185 至188 頁)、申○○(他字卷五第11、18至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202 至21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 、251 、253 頁)、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5 至161 頁)、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2、47頁)、宙○○(他字卷五第108 至110 、113 頁)、亥○○(他字卷五第93至97、101 頁)、辛○○(他字卷五第22至25頁)、謝瑞媛(他字卷五第46、48至49、86至87頁)、賴美聿(他字卷七第214 至216 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老頭擺餐廳」租賃契約書1 紙(他字卷三第5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 月23日函與所附談話記錄(他字卷七第201 至206 頁)、B○○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他字卷八第7 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4612偵查卷第5 至19頁)、苗栗縣議會總務組員工工作內容清冊1 紙(他字卷九之一第9 頁)、苗栗縣議會收文登記簿節本4 紙(他字卷九之二第264 至267 頁)、苗栗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他字卷十二第127 至129 頁)、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 份(審理卷五第182 至203 頁)、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所示不實或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影本(3903偵查卷二第13至346 頁、他字卷十二第4 至5 頁,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提供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核銷原始憑證已於審結後檢還)、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 月5 日函影本1 份(他字卷九之一第142 頁)、偽造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上開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 紙(他字卷九之一第140 至141 頁)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 本、零用金支付簿1 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 本、移交清冊1 本、申○○提出之「酉○○」印章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被告B○○前開自白,與證人C○○(3903偵查卷二第3 至5 頁)、己○○(3903偵查卷二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申○○(他字卷五第11、18至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202 至21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 、251 、253 頁)、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5 至161 頁)、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2、47頁)、癸○○(他字卷六第45至49、62頁;他字卷十二第12、24至25頁)、宙○○(他字卷五第108 至110 、113 頁)、亥○○(他字卷五第93至97、101 頁)、辛○○(他字卷五第22至25頁)、謝瑞媛(他字卷五第46、48至49、86至87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B○○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他字卷八第7 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4612偵查卷第5 至19頁)、如附件二十二之一所示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影本(4612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1 本(91至93年度,扣押物品編號1-3) 、移交清冊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C○○詐得不法金額為4,604,825 元(計算方式如3903偵查卷二第10至12頁所示),本院按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載計算方式,則算得被告C○○詐取金額為4,541,680 元;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認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並未參加於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惟證人江怡臻、鍾梅英、未○○已分別於調查中或偵查中清楚證稱該團確有參加上開活動(他字卷九之一第124 至125 、148 、156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1 、275 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所主張「證人B○○證稱苗縣兒童合唱團實際上並未參加斗燈文化節活動」(審理卷四第65頁、第126 頁背面)此項證據資料,足見檢察官此部分陳訴容有誤會,故本院就前述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有所不同,均附此指明。 ⒊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未向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填寫不實交易內容及金額,伊收到該等收據時已係填寫完成,將該等收據黏貼於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乃依前手承辦員相同之行政流程核銷,所有單據之核銷均係遵照單據形式記載而認定係業務便餐費、致贈貴賓禮品款,伊根本無從審核單據內容是否屬實,C○○94年間競選連任苗栗縣議員時,伊並非其競選工作人員,亦未參與其競選事務,故不知附件十四編號2 及附件十五編號2 、3 之收據是否為C○○競選期間之工作人員餐費;B○○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之時間,係在伊接任總務組之採購職務之前,與伊無關,且伊根本不可能知情該發票是否係B○○個人信用卡消費所取得之單據,對於C○○所交付之單據,在C○○未說明係其女或女婿個人消費之情形下,伊不可能亦無從審核該單據內容非用於公務,故不可能知情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係卯○○個人消費所取得之單據;伊未擔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任何職務,不清楚該合唱團之運作情形,酉○○具名之該合唱團申請補助公文製作及發文均與伊無關,再者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係癸○○所負責,伊不須為核銷而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該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9 萬元於核領後,因伊係管理零用金,出納將該9 萬元交付伊轉交予C○○,伊不知該款項請領之詳情及用途,且建國國小確有有收到該9 萬元等語。惟查: ⑴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載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之報銷單據其來源,依證人即「老頭擺客家菜」、「東北角餐廳」會計戌○○於偵查中證述:議會的人來吃飯都跟我要空白收據,偶而會開發票(他字卷七第3 頁);證人即「鱺魚小吃店」負責人丑○○於偵查中證述:議會來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人不一定,是誰付錢,誰拿(他字卷四第126 頁);證人即「田新牛肉正發分店」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C○○用完餐後通常是旁邊的小姐付帳,那位小姐都會跟店內要收據,如果是向店內的歐巴桑「阿珠」索取收據的話,因為「阿珠」不知道如何開立收據,就會空白的收據給那位小姐,應該是同一個小姐(他字卷三第10、26至27頁);證人即「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午○○於偵查中證述:C○○到我店裡消費,他帶去的人誰付錢就會跟我拿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四第55頁);證人即「又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述:C○○每次消費完後,都會拿空白收據回去自己填,是他的隨從或是助理付帳後跟我要空白收據,每次拿1 到2 張(他字卷十第31頁);證人即「吉緣小館」、「吉緣小吃」實際負責人壬○○○於偵查中證述:C○○吃完飯,應該是他的隨扈去付款,他本人從來沒有付款,付款者都會要求我們拿空白收據給他們回去填,我把空白收據放在櫃台讓他們自己撕(他字卷十第122 頁)等語可知,至少有相當數量係由曾與C○○同至各該商店用餐並出面付款結帳之苗栗縣議會人員所取回。而證人C○○除於偵查中結稱:空白收據有些是我拿的,有些是己○○拿的(3903偵查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清楚證陳:我擔任議長期間,議會的零用現金是由己○○保管,己○○負責採購之後,議會辦理致贈禮品等小額採購會帶己○○同行,用餐有時由己○○結帳(審理卷四第260 至261 頁),此與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零用金支付簿、移交清冊(扣押物品編號1-2 ,審理卷六第145 至147 頁)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再對照上述各該商店人員之證詞,足見曾向各該商店拿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苗栗縣議會人員,必定包括被告己○○在內。又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載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之報銷單據,其消費項目及金額皆非各該商店人員所填寫,或全無消費事實,或金額顯逾C○○在各該商店可能消費之金額甚至各該商店一日之通常營業額,各該商店人員如有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要求對方據實填寫,未授權他人填寫不實消費金額等情,已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C○○復於偵查中證稱:拿回來的空白收據部分事由己○○填寫,部分也是我自己填寫,填寫好就交由己○○核銷請款(3903偵查卷第3 頁),則前開報銷單據上所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若非C○○,即係被告己○○,在未經各該商店人員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填寫,殊無疑問。況被告己○○業於偵查中自承:空白收據是議長拿回來的,有時我跟議長去消費,商家會把空白收據交給我,交代我要據實填寫,有些是議長拿給我議長就填寫好了,有些是我自己填寫,但是我有問過議長,依照議長的交代填寫,再由我去黏貼會計憑證去核銷請款,請款下來就交給議長,對上述商家作證所述情節沒有意見等語,並於詳閱檢察官所提示以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各該商店單據詐取金額試算表(3903偵查卷第10至12頁)後,簽名確認無誤(3903偵查卷第6 頁),此一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如前述,則被告己○○於審理中又改口辯稱未索取任何空白收據並加以偽造、不知報銷單據是否屬實或是否與業務有關云云,顯不足信。另證人C○○雖於審理中轉而證稱相關單據均確有實際支出,且與公務有關,並無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情事等語(審理卷四第198 至215 、258 至290 頁),然本案相關單據所載消費金額之高,明顯不合常情,且泰半據各該商店人員證述為不可能,已如前述,而C○○未能就其所述有實際公務支出之案例舉出具體佐證,再參酌其一度表示「既然這樣人家檢舉的話,我就一個人挑起來好了」(審理卷四第262 頁),堪認其前開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迴護故舊部屬之心態下所為,難以遽信,亦不能援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⑵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至7 所示B○○個人信用卡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雖其中編號3 至6 消費日期在92年5 月至7 月間,即被告己○○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93年度)之記載,前述4 筆單據所示金額,分別係在被告己○○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之92年8 月29日、92年9 月26日,由「經手人」被告己○○先以零用金交付C○○,再檢據辦理核銷撥款,編號7 則消費日期為92年9 月3 日、支付零用金日期為92年11月17日,均在被告己○○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之期間內,被告己○○亦為經手人(扣押物品編號1-3 第89、95、104 頁,審理卷六第153 至156 頁),故被告己○○辯稱此等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與伊無關,顯與實情不符;而議會內負有辦理各項採購業務權責者為總務組人員,如有購買禮品致贈貴賓之需求,理當由總務組相關人員奉議長指示為之,辦畢後依規定檢據報銷請款,以C○○議長之身分及事務繁忙之程度,自行前往消費場所墊付款項購買致贈貴賓之禮品,進而向議會支領零用金,絕非常態,其於短期間內交付數張統一發票予被告己○○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其中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愛的世界」所販售者為童裝、童鞋、嬰兒用品,與一般公務機關可能贈送訪客或團體之紀念品種類明顯不符,其餘商店亦僅為普通百貨公司,所販售者不過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議長個人特殊品味或喜好有關、需議長親自前往消費,大可交由議會其他承辦人員辦理此等採購,被告己○○豈有可能全未察覺前述統一發票恐與議會業務無關?又證人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C○○經常會來我家或約在外面家族聚會聚餐,有時候有帶他的秘書「阿妹」一起去,他們開口跟我要發票我就給他們,沒有很刻意注意何人跟我要的,如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消費都是我自己付錢的,C○○事後沒有給我錢(他字卷十二第7 至8 頁),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支付簿之記載,受款人欄由被告己○○簽名或蓋章者,其摘要欄均有「付阿妹」之文字註記(扣押物品編號1-9 第4 至5 頁,審理卷六第157 至159 頁),足徵「阿妹」乃被告己○○在議會內之暱稱,前述證人卯○○指稱之「阿妹」即為被告己○○無誤,且證人C○○亦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己○○會跟著我們去臺北等語(審理卷四第263 至265 頁),準此,C○○交予被告己○○核銷「業務便餐款」之卯○○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係被告己○○於消費、索取發票時即已在場見聞,或係雖未於消費時陪同,然依其經驗可研判為C○○家族聚餐等私人活動之消費、與議會業務無關,被告己○○皆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審理中否認知悉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至7 、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單據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辯解,亦不足憑。 ⑶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苗栗縣兒童合唱團2005年4 月8 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議長C○○交代我製作,後我再拿到申○○蓋酉○○的印章,我知道酉○○有升到田美國小當校長等語,並對檢察官告知其涉嫌之「刑法偽造文書罪」表示認罪(3903偵查卷二第6 至7 頁),與證人C○○於偵查中所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2005年4 月8 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我請己○○製作的,我指示己○○繼續用酉○○名義製作申請補助款公文(3903偵查卷二第4 、362 頁)乙節吻合。而根據證人鍾梅英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是由總幹事申請的,程序是以公文附我們活動的預算書、申請書,行文給苗栗縣議會,我不知道苗栗縣議會有無要什麼收據或發票去核發補助款,我沒有經手,要問承辦人酉○○或未○○(他字卷九之一186 至187 頁);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93年8 月1 日我就上任田美國小校長,其後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縣議會申請到4 筆經費,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提供過什麼收據或發票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過款項(他字卷九之一第87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有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但我印象中沒有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款,申請補助款的公文都是B○○去處理的,也不清楚提供收據給苗栗縣議會核銷的是誰,這部分是B○○及江怡臻在處理(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至12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3 至275 頁);證人江怡臻於偵查中證述:合唱團出去演出都是吃餐盒而已,沒有「又一村水餃館」94年5 月10日39,500元收據這種消費,這些實際上沒有消費的收據不是我們提供的,不清楚是誰提供給苗栗縣議會,我協助B○○管帳,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表沒有9 萬元經費入帳的紀錄,實際上都是拿5 萬元,我沒有收到該筆C○○批示補助的9 萬元,合唱團參加該活動是否有發公文我不知道,合唱團裡的行政業務只有輔導室主任在處理,94年間酉○○已調任田美國小校長,沒有參與我們的活動,那段期間未○○接輔導室主任,對合唱團業務非常不熟,公文應該不是他發出去的(他字卷九之一第148 至15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2 頁);證人B○○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九之一第142 頁的公文(即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 月5 日函)我沒有看過,該筆補助9 萬元沒有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帳戶,不清楚「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誰提出來的(他字卷九之一第217 至219 頁);以及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打這公文(他字卷九之二第251 頁)等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併參酌該份以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為由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 月5 日函文,其字體、格式確與其他該團向議會請求補助經費之函文正本或江怡臻提出之函文原稿不一致(他字卷九之一第133 、137 、139 、145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81 至284 頁)之客觀事實,該份函文並非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且未經酉○○授權以其名義製作,該團參加活動期間未在「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吃店」或「欣鴻苗企業社」消費,事後該團人員未提出前述商店之消費單據供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該團亦未取得C○○在函文上批示支應之9 萬元補助款(至於證人未○○、陳財喜曾於偵查中證稱該團有領到9 萬元云云,對照2 人全部證述內容,其等此一認知均應來自B○○之告知,惟B○○已清楚指證該9 萬元確未入帳,故其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印象中己○○有叫我蓋章過一次,我只記得己○○有跟我說過,有公文要蓋章,我就蓋章,只有己○○會叫我拿酉○○的印章蓋公文,如果我有蓋,應該是己○○叫我蓋的(他字卷九之二第251 、253 頁),上述函文既非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將繕打完成之函文交申○○蓋用「酉○○」印章之人復為被告己○○,唯一合理之解釋自為:該份函文係兼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之C○○指示被告己○○所繕打。此外,證人癸○○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9 萬元之相關收據,是己○○給我的,至於如何來的我就不清楚了(他字卷十二第24至25頁),前述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相關人員,既不曾因該活動直接或間接提供任何收據予苗栗縣議會之任何人員,被告己○○卻能交付該3 紙金額共計90,100元(僅高於批示支應金額100 元)之收據予癸○○,自不難推知該等收據係負責辦理「業務便餐款」經費核銷業務,常有機會向各餐飲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被告己○○,為達核銷C○○所批示支應金額款項之目的,擅自填載不實之消費項目、金額而偽造完成之單據。綜上所述,被告己○○首揭於偵查中所為自白,確與卷內其他事證均相符合,亦無違反情理之處,堪認屬實,則其事後否認所持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⒋綜上各節說明,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C○○、己○○、B○○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⒌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己○○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非各機關、社團申辦贊助業務之承辦人,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相關社團、人民團體之人員有關如何取據、如何核銷單據之問題,更遑論要求渠等提出不實內容收據供核銷,伊未曾與佛光童軍團團長宇○○接觸取據核銷,更遑論填寫空白收據等語。惟查,證人宇○○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先後證述:饒議長是我們的佛光會的督導,因為那時他當議長,我們要辦大型活動有需要經費,就拜託議長,議長交代我們就辦活動申請補助款項的事情去找己○○,我們都不會做,就請教己○○需要什麼東西申請補助,也請己○○幫我們做公文、企畫書,都是己○○在跟我們聯絡,該2 項活動中,我們將苗栗縣議會補助款用在包括車資、吃飯及策劃時使用的文具用品的雜項開銷,並非全部用在便餐費,我把辦活動完後的收據拿去議會給己○○,己○○說不合規定,要針對飲食方面的收據才能核銷,所以有些童軍團的會員、師姐會去拿空白收據交給我,我再交給己○○處理,實際上我們沒有到那些商家吃飯,只是配合己○○的要求,給他空白收據,收據上的數目金額都不是我們寫的等情明確(他字卷十第211 至212 、221 至224 、287 至288 頁;審理卷四第145 至159 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並不否認曾於宇○○前往苗栗縣議會拜訪C○○時,受C○○指示至議長室,而數度與宇○○見面、互動之事實(審理卷四第158 頁),足徵宇○○不至於將他人錯認為被告己○○。其次,證人即「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負責人寅○○曾於偵查中證稱:C○○是佛光山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到我們店內吃飯(他字卷七第139 頁),C○○之妻邱阿粉原為「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頭份第二分會」會長,亦據證人邱阿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十第149 頁),此等事實均足以印證前揭宇○○所證C○○「是我們的佛光會的督導」乙節,宇○○與C○○夫妻既為同一宗教團體之成員,本有相當情誼,佛光童軍團每次舉辦大型活動亦首先向C○○擔任議長之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且獲C○○批示同意,宇○○並因此於偵查中表示:我很感謝C○○為我們佛光會付出很多(他字卷十第224 頁),其可謂毫無任何誣指C○○之動機;至被告己○○係承C○○之命,就該團申請補助事宜提供協助之人,不但須時常與該團聯繫,就申請補助之要件、程序給予解答,甚至曾協助該團製作公文、企畫書,其盡心盡力之程度絕不在C○○之下,宇○○能夠順利取得議會贊助之經費,感謝己○○猶恐不及,豈有可能虛構相關情節、欲陷己○○於罪?綜上所述,宇○○證詞之可信度,應無庸置疑。依前揭宇○○所述,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 至5 所示收據,於交予被告己○○時,其消費項目及金額欄位皆仍為空白,則其後各該收據上所載消費項目及金額,顯係各該商店人員、宇○○及其他佛光童軍團以外之人所填寫;而被告己○○雖非社團補助業務之承辦人,其已受C○○之命協助宇○○申請補助,亦明知宇○○與C○○熟識,具有設法使該團順利取得C○○批示支應全部金額之動機,更於檢視宇○○提供之相關單據,得知該團在C○○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於餐飲費後,主動要求宇○○另行交付上開餐飲店空白收據,則唯一有可能擅自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寫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之人,自係被告己○○無誤。此外,復有佛光童軍團為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而向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之函文影本2 件、經C○○核批之苗栗縣議會簽呈影本2 紙、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 至5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 紙及經癸○○等人逐級核章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2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十第213 頁至第21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己○○所辯未向宇○○取據核銷、未填寫空白收據云云,不值採信,其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C○○、己○○、B○○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與被告C○○、己○○、B○○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3 人均未較為有利(詳見附表),應分別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B○○,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於被告3 人行為後並無改變;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範圍之規定雖有修正,被告C○○、己○○所擔任職務,既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刑法上之公務員,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共同正犯要件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對於被告C○○、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等罪之情形而言,此一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有將「幫助他人犯罪」補充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從犯」改為「幫助犯」,俾杜絕解釋疑義之文字修正情形,對被告B○○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可言,以上均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⒉被告C○○、己○○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附件四編號24所示單據為變造,其餘係偽造;其等各次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B○○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對C○○、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係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就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 至13、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編號1 至23、附件五編號1 至6 、附件六編號1 至36、附件七編號1 至17、附件八編號1 至8 、附件九編號1 至10、附件十、附件十一編號1 至5 、附件十二編號1 至33、附件十三編號1 至15、附件十四編號1 、附件十五編號1 、附件十六編號1 至34、附件十七編號1 至28、附件十八編號1 至70、附件十九編號1 至2 、附件二十編號1 至21、附件二十一編號1 至16所示單據,變造如附件四編號24所示單據,及使用如附件十四編號2 、附件十五編號2 至3 、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至7 、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單據,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偽造如附件九編號12所示單據、交不知情之癸○○辦理核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C○○、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B○○先後多次幫助他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C○○、己○○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⒍被告C○○、己○○、B○○就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已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3903偵查卷二第3 至7 頁、4612偵查卷第21至22頁),有所得之被告C○○復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於95年10月3 日將詐得之款項悉數繳還苗栗縣議會,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903偵查卷一第122 至123 頁、卷二第366 至368 頁,按被告C○○係依檢察官計算之詐取金額繳交,已高於本院認定之詐取金額),是被告3 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⒎被告B○○提供予C○○向苗栗縣議會報銷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僅48,095元,其幫助C○○、己○○利用職務機會詐得之財物顯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⒏被告B○○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⒐被告己○○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書記、佐理員,地位僅為基層公務人員,對其機關首長即被告C○○之指令,固知涉及不法,基於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服從關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本難期待其勇於拒絕配合,是其行為雖有可議,不免情有可原,且被告己○○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不合常理之升遷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 年6 月,與被告己○○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⒑審酌被告C○○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己○○、B○○均無前科(審理卷第44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C○○身為苗栗縣議會議長,受苗栗縣民所託,負有主持議會議事業務、監督苗栗縣政府施政及預算執行情況之責,竟未以身作則,反而利用職務上有權辦理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自行或與其部屬即被告己○○共同偽變造無消費事實或浮報消費金額、如附件所示大量單據,或持與議會業務無關之私人開支單據,以「業務便餐」、「致贈貴賓禮品」或支應社團參加活動費用等不實名目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前後詐取高達4,700,449 元之公款,被告己○○亦身為公職人員,本應誠實清廉、依法行政,卻未能提醒或勸阻長官之不法行為,反曲意配合被告C○○之指示,與其共同連續詐取公款亦逾400 萬元,惟全部犯罪所得皆由被告C○○支配,未獲實際不法利益,被告B○○係因親屬關係而提供個人消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C○○辦理核銷,幫助被告C○○詐取之金額有限,自身亦未獲利,被告C○○、B○○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C○○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己○○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使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理使用法院之權益,未能徹底反省,犯後態度容有可議之處,再參酌被告C○○大學畢業學歷、被告己○○專科畢業學歷、被告B○○研究所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C○○年逾七旬,現任苗栗縣議會第16屆議員,其妻邱阿粉業於本案審理期間亡故(審理卷二第207 頁戶籍謄本參照),自身復因長年罹患糖尿病導視力不良,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照顧(審理卷二第206 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被告己○○現任職苗栗縣議會佐理員、育有2 女(均已成年),被告B○○現任教於建國國民小學、育有2 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 ⒒被告B○○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⒓被告B○○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獲有利益,犯後已知據實以供、坦認犯行,足認深具悔意,且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2 人,須盡母親之責任,本院認前開對被告B○○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B○○之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促其記取教訓,並符社會正義(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C○○、己○○、B○○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 年、2 年、1 年。 ⒕被告C○○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4,700,449 元,既經全部繳還苗栗縣議會,有如前述,自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己○○詐得、被告B○○幫助詐得之金額,皆包括在前述被告C○○詐得並繳還苗栗縣議會之金額內,是亦無庸對其2 人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均附此說明。 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C○○、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如附件一編號14、附件四編號25至43、附件五編號7 至11、附件六編號37至49、附件七編號18至37、附件八編號9 至14、附件九編號11、附件十一編號6 至18、附件十二編號34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件十六編號35至45、附件十七編號29至33、附件十八編號71至80、附件十九編號3 至16、附件二十編號22至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至19所示各單據,亦屬被告C○○、己○○共同偽造之單據,被告C○○、己○○持此等單據,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以及被告己○○將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B○○個人消費取得之單據,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另被告C○○、己○○將如附件九編號12所示偽造單據,交不知情之癸○○辦理核銷,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亦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⒉經查: ⑴如附件七編號18、附件十六編號45所示單據,不但未見於相關偵查卷內,即便逐一檢視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於97年4 月11日以審苗縣一字第0970000842號函(審理卷三第3 至4 頁)檢送之本案各筆核銷原始憑證(已於審結後檢還),亦未能查得該2 筆單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C○○、己○○涉嫌偽造該2 筆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部分,除被告C○○、己○○之自白(3903偵查卷二第3 至7 頁)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屬不能證明。 ⑵如附件四編號26至43、附件五編號7 至11、附件六編號38至49、附件七編號19至37、附件八編號10至14、附件十一編號6 至18、附件十六編號41至44、附件十七編號30至33、附件十八編號79至80、附件十九編號3 至16、附件二十編號27至29、附件二十一編號17至19所示單據,部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調查人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各該商店人員據實開立、或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之單據;部分為二聯式統一發票或收銀機統一發票,衡諸常情,當確係由各該商店人員開立並填載消費項目、金額,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C○○、己○○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商店人員具犯意聯絡之情況下,應認其上記載之消費項目及金額與實際消費情形相符;部分所載消費項目、金額,與各該商店人員所述被告C○○或苗栗縣議會人員可能消費情形尚稱吻合,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定為消費後向商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依實際消費情形自行填載之真實消費單據(以上詳見各附件備註欄及真實消費金額計算之說明)。儘管被告C○○、己○○於偵查中自白時,均未就檢察官所提示詐取金額試算表有關前揭單據部分為爭執,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其等就有關涉及前揭單據犯罪行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C○○、己○○有偽造前揭單據,再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⑶如附件九編號11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癸○○,非被告己○○,雖癸○○於偵查中證稱其蓋章核銷的單據都是被告己○○以「議長交辦」之名提出,錢也都是被告己○○領走等語(他字卷六第62頁),然前揭單據係連同其餘3 筆單據,核銷如附件二十三第2 頁(第9 筆)C○○因「苗栗縣婦女溫馨關懷協會」舉辦「【淨化人心、耀舞生命、飛揚青春】反飆車、反菸毒、防酒駕、自我保護、遠離憂鬱宣導活動」而批示支應之85,000元(他字卷一第231 至236 頁),本案相關偵查卷內既未見有任何該協會人員出面否認該協會領得該筆85,000元之事實,或表明前揭單據非該協會人員所偽造,自不能排除前揭單據係該協會人員在被告C○○、己○○不知之情況下自行偽造,及該筆85,000元(即包含前揭單據之金額10,000元)確係交付該協會、非被告C○○或己○○詐得之可能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C○○、己○○就前揭單據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仍屬不能證明。 ⑷如附件一編號14、附件四編號25、附件六編號37、附件八編號9 、附件十二編號34至40、附件十三編號16至20、附件十六編號35至40、附件十七編號29、附件十八編號71至78、附件二十編號22至26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分別為饒美貞、劉金嬌,非被告己○○(詳見各附件備註欄),其中由饒美貞經辦部分,因饒美貞迄未到案,不曾就該等單據之來源為任何說明,無從認定與被告己○○有關;由劉金嬌經辦部分,雖劉金嬌於偵查中證述:如附件四編號25、附件十七編號29所示2 筆單據是「議長室小姐交辦下來」,其同時又指出:「當時議長室有吳秀珠、己○○、申○○,我已經忘記是哪一位小姐交辦下來的」、「(問:這兩筆錢下來交給誰?)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十二第47頁),顯然猶不足以證明該等單據係被告己○○所交付,遑論係被告己○○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前揭單據(與C○○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同屬不能證明。 ⑸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單據,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經費核銷流程之經辦人為饒美貞(4612偵查卷第37頁),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上記載之經手人亦為饒美貞,受款人為議長即C○○(扣押物品編號1-3 第58、75頁,審理卷六第149 、151 頁),均非被告己○○,且前揭單據所載消費日期及支付零用金之日期,均在被告己○○調任總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及保管零用金之前,而饒美貞迄未就前揭單據核銷過程為任何說明,自不能遽認與被告己○○有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前揭單據(與C○○共同)涉犯公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亦不能證明。 ⑹如附件九編號12所示單據,係連同其餘3 筆單據,核銷如附件二十三第1 頁(第14筆)C○○因「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參加「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9 週年校慶巡迴音樂會暨成果發表會表演活動」而批示支應之50,000元(他字卷九之一第143 至145 頁),證人即管理該團帳務之指導老師江怡臻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團有收到該筆50,000元(他字卷九之一第148 至149 頁),其所述亦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1 份可佐(他字卷九之一第127 至128 頁,參見編號47),足證被告C○○、己○○並未詐取包括前揭單據金額4,000 元在內之該筆50,000元,檢察官認被告C○○、己○○就前揭單據共同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要屬誤會。⒊綜上說明,就前開公訴意旨所述被告C○○、己○○涉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C○○、己○○就該等單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分別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起訴書第28至29頁;審理卷一第189 至190 頁;審理卷二第29頁),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C○○、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曾因舉辦「2005北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活動,「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曾因舉辦「重陽敬老活動」、「慶祝父親節表揚暨表演活動」、「議長盃槌球比賽」等活動,分別行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費獲准,嗣上開活動結束後,國際佛光會頭份佛光童軍團團長宇○○、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A○○分別向如附件二十九編號6 、附件三十所示之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己○○填載如該附件所示之不實交易內容及金額,再由己○○交予不知情之癸○○,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家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C○○身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為避免該團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時,產生「C○○團長」向「C○○議長」申請之尷尬,明知該團總幹事酉○○業已於93年8 月1 日因調任「田美國民小學」校長而離職,竟與己○○、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16日、94年11月1 日,未經酉○○同意,由己○○先後以該團參加「2004兒童音樂短劇創作首演發表會」、「93年度全國音樂暨鄉土歌謠比賽」、「國立台北教育大學109 週年校慶巡迴音樂會」等活動申請經費補助之名義,在其苗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酉○○」名義之上開合唱團申請補助公文,並交由申○○私自蓋用酉○○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酉○○。申○○另於94年5 月間,與C○○、己○○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己○○以該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申請經費補助之名義繕打以「總幹事酉○○」名義之上開合唱團申請補助公文上,私自蓋用酉○○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酉○○。因認C○○、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申○○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前開公訴意旨⑴部分,經查: ⑴如附件二十九編號6 所示單據為二聯式統一發票(他字卷十第216 頁背面),按諸常情,空白統一發票外流可能衍生嚴重漏稅案件,其重要性幾近於有價證券,一般商店殊無可能因顧客要求即交付空白統一發票,而任令他人自行填寫;再者,證人宇○○不論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均僅證稱佛光童軍團成員提供空白「收據」給伊交被告己○○辦理核銷(他字卷十第212 、224 頁;審理卷四第151 、154 頁),未曾提及有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給被告己○○處理之情事;又前揭單據上就品名(波蜜果菜汁)、數量(236) 及單價(165) 之記載均極為精確,與本案其他偽造單據上大多僅空泛記載品名(「便餐」或「飲料」)與總價之情形顯不相同;此外,相關偵查卷內復未見「廣榮食品行」負責人或其他人員否認前揭單據係該店所開立之陳述,綜核以上各節事證,實難遽認前揭單據係被告己○○所偽造。 ⑵有關附件三十所示各單據(他字卷十第154 、157 至159 頁)部分,儘管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己○○跟我說要拿餐廳吃飯的收據,要拿空白的,交給他,他去處理,「新華飲食店」收據不是我提供的,92年10月4 日「多樂飲食店」收據是我自己填的,其他收據都是商家給我空白收據,我拿給己○○自己去填等語(他字卷十第162 至163 頁),其於審理中卻又證述:我準備單據的時候,我們理事長(何金來)跟我講說是林小姐說要空白的餐廳收據,這是理事長轉述的,在偵查中我想說都是我在承辦,所以我自己扛下來,沒有講清楚是理事長轉述的,我好像是把空白收據交給理事長,沒有親手交給己○○,好像是己○○到理事長家裡去拿的等語(審理卷四第128 至143 頁),準此,A○○個人之實際經驗,應僅止於曾將空白收據交予該協會理事長何金來,其原先證述「交付空白收據由己○○自行填寫」乙節,係在未目睹何金來與被告己○○互動過程之情況下所為推測之詞,不能據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至於何金來究係交付空白收據抑或已填載完畢之收據予被告己○○辦理核銷?本案相關偵查卷內並無何金來之陳述可參,檢察官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何金來到庭作證,顯然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於收受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不實內容而加以偽造之事實,被告己○○被訴偽造如附件三十所示各單據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⒊前開公訴意旨⑵部分,經查: ⑴檢察官認「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酉○○業已於93年8 月1 日因調任田美國民小學校長而離職」,無非以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93年8 月1 日我上任田美國小校長,所以該團93年11月至94年11月期間這4 筆申請我都不知道,我是田美國小的校長,不可能幫建國國小申請錢,我是有提醒接任我的後手未○○記得要將該團的總幹事辦理變更(他字卷九之一第86至87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我接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也負責處理該團的事,是酉○○交接過來的,酉○○有將一包裝有3 、4 顆印章的袋子交給我,叫我去辦變更總幹事(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至120 頁);證人鍾梅英於偵查中證稱:酉○○離開建國國小後,該團的總幹事換未○○擔任,因未○○接輔導室主任,輔導室主任負責該團業務,所以是由他接任(他字卷九之一第185 至186 頁)等節,為主要論據。惟由證人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我87年在建國國小擔任輔導主任時,該國小合唱團就是該校的特色…當時文化局局長周錦宏非常支持,林月嬌老師才於91年10月左右招募后庄國小、頭份國小部分學生與建國國小大部分學生共同組成「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當時校長鍾梅英積極想發展該合唱團特色,就拜託B○○向議會爭取經費補助,由C○○擔任合唱團團長、鍾校長擔任秘書、我擔任總幹事(他字卷九之一第74頁背面),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的組織不屬於學校,但成員有百分之八十以上是學校的學生(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頁背面),於審理中證述:該團並不是屬於學校行政職務的範圍之內,只是輔導室主任兼辦的其中一個項目(審理卷四第112 頁),以及證人C○○於審理中證述:這是苗栗縣合唱團,不是建國合唱團,苗栗縣所有比較優秀的小學生都可以參加(審理卷四第279 頁)等情觀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顯係一獨立於「建國國小」以外之非法人團體,並非建國國小或建國國小輔導室之內部單位,僅因該團主事者(B○○、林月嬌等人)及學生成員多來自建國國小,建國國小校長鍾梅英復已出任該團秘書,或考量業務運作便利性,或基於人情請託,遂由時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酉○○擔任該團首任總幹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與建國國小既為互不相隸屬之組織,本案相關偵查卷內又無該團之組織章程或相關人事規定,自不能逕論「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當然為「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一職必須伴隨「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人事異動而更替。申言之,除非酉○○或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代表人(團長即被告C○○)任何一方曾向他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酉○○調任田美國小校長而未續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事實,對其「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職位,應不生任何影響。儘管酉○○於交接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業務時,曾要求未○○一併辦理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變更之手續,有如前述,應可解為酉○○表示不欲續任該團總幹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然未○○當時僅為該團會計,究非代表人,依相關偵查卷內證據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不足以認定未○○已於何時將酉○○前開要求轉達該團之代表人C○○、使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該團。從而,應認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被告C○○、己○○、申○○各次行為時,酉○○前開意思表示均尚未生效,即其雖已由建國國小離職,但仍具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身分。 ⑵據證人酉○○於偵查中所述:剛開始申請都是議長C○○的名義申請,後來林月嬌及B○○告訴我以議長C○○的名義申請補助不太好,當時我跟林月嬌、B○○說為何不以校長名義申請,他們說校長太忙了,所以就在92年4 月間那次以我總幹事的名義申請,都是申○○打完字後請我簽章,第一次申○○還把我的姓打錯了,我請他更正後,我才核章發文出去(他字卷九之一第86頁),可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人員早在92年間,即已明確徵得酉○○同意,改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準此,該團日後復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不過依循往例辦理,在酉○○擔任該團總幹事此一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倘無證據證明經手發文之人明知違反酉○○之意思,實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開公訴意旨⑵部分所示4 份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公文,均係被告C○○指示被告己○○以「總幹事酉○○」名義製作,再交由被告申○○蓋用「酉○○」印章,固為被告C○○、己○○、申○○於偵查中一致供認之事實(3903偵查卷第7 、346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1 、253 頁)。惟除了94年5 月有關「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該份公文(他字卷九之一第142 頁),內容非未○○、B○○或江怡臻等該團人員所提供,係被告C○○、己○○所偽造(此部分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外,其餘3 份公文(他字卷九之一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內容分別與未○○、94年8 月1 日接任建國國小輔導室主任之陳財喜製作並提出之文稿相符,僅未○○、陳財喜所製作文稿中「團長C○○」之名義被替換為「總幹事酉○○」(他字卷九之二第273 、275 頁)。由是觀之,該3 份公文確係被告C○○獲知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有申請補助經費之需求後,始指示被告己○○依照該團人員提出之文稿繕打,再以酉○○之名義發文。酉○○不欲續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總幹事之意思表示既迄未到達被告C○○,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即該團總幹事仍為酉○○,酉○○復曾為避免被告C○○雙重代理之尷尬,明示同意該團人員以其名義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均如前述,則被告C○○前述行為,堪認係基於「總幹事酉○○不反對」之主觀認知所為;而被告己○○係就該團確欲申請補助經費之案件,奉兼任該團最高職務「團長」之被告C○○指示製作公文,又豈有可能明知其行為違反酉○○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C○○、己○○雖先後共同以酉○○名義製作前揭3 份公文,尚難認其等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難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⑶就被告申○○涉嫌部分,檢察官引用證人未○○於偵查中所證:因為總幹事變更程序我不清楚,我就請該團出納兼幹事申○○去處理,也把該包印章交給他等語(他字卷九之一第120 頁背面),主張被告申○○明知於辦理變更程序前,不得再使用酉○○之印章,顯有偽造私文書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證稱:酉○○告訴我有一包兒童合唱團相關人員的印章在抽屜裡面,說他們在申請一些過程當中可能需要用到印章,我就把那包印章交給申○○,不太記得有跟申○○講什麼,也不記得有沒有說請他處理的話,我的意思是變更程序我不清楚,然後把印章交給他,93年8 月1 日以後不是由我擔任總幹事,如果沒有變更的話,應該是原來的酉○○,不會因為他調去當校長就失去合唱團成員的資格,應該是看他個人意願,我沒有跟申○○說不能使用酉○○的印章,當時我的認知是合唱團總幹事還是原來的酉○○等語(審理卷四第1 至124 頁),已釋明其先前所謂「請申○○去處理」,並非具體指示被告申○○持酉○○印章去辦理與該團總幹事變更有關之手續,其將印章交予被告申○○時,更未曾向被告申○○表明「酉○○已離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或「不得繼續使用酉○○印章」之意旨,則徒憑前揭未○○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申○○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為「酉○○業已自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離職」(況酉○○不欲續任總幹事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團長C○○,事實上並未離職,已如前述)。再者,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在頭份郵局開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係以C○○、鍾梅英、酉○○3 人名義共同申請開戶,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6年8 月15日苗營字第0965000539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 件可參(審理卷二第156 、160 頁),該印鑑卡上酉○○之印鑑章即為未○○交予被告申○○之前開印章,而被告申○○自92年9 月間接任該團出納,此後凡相關單位以支票補助該團者,皆由被告申○○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再填寫提款單並蓋用前述3 人印鑑章後,提領現金轉交B○○、未○○或江怡臻收執(他字卷九之一第86頁酉○○證述、第150 頁江怡臻證述、第218 頁B○○證述;審理卷一第133 至134 頁該團頭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參照),此一情形於93年間其收受未○○交付之前開印章後應未曾改變,由此觀之,被告申○○應已對其在各項相關文件上蓋用酉○○前開印章之舉動習以為常,並認為乃維繫苗栗縣兒童合唱團運作所必需。今未○○交付前開印章予被告申○○時,既未明確指示應作何使用,亦未告誡其不得使用,未○○當時復對該團業務極不熟稔(他字卷九之二第271 頁江怡臻證述參照),則依被告申○○之經驗,其自有可能將未○○之行為理解為請其保管前開印章,並授權於該團業務上有需要時自行使用。前開公訴意旨⑵部分所示4 份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公文,主旨均為因參加(該團確有參加之)活動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費云云,形式上觀之,製作前開公文確屬與該團業務有關之正當、合理行為;又該等公文均係由奉該團「團長」指示之被告己○○繕打完成,再持交其蓋用前開印章,以被告申○○之立場,毫無理由懷疑公文內容是否非出於該團或是否違反酉○○之意思,準此,其配合在各該公文上蓋用前開印章,主觀認知自係已獲酉○○、未○○之概括授權,而無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可言。基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申○○在前開4 份公文上擅自蓋用酉○○印章,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為不能證明。 ⒋綜上各節所述,就前開公訴意旨⑴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開公訴意旨⑵被告C○○、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2 部分分別與被告己○○、C○○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前開公訴意旨⑵被告申○○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C○○、己○○、癸○○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登載不實,宙○○、亥○○、庚○○、辛○○、乙○○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宙○○、亥○○係苗栗縣議會會計室主任、組員;庚○○、辛○○、乙○○分別係總務組前前任(91年5 月至92年8 月5 日)、前任(92年8 月至94年1 月)及現任主任(林現為議事組主任、凌現為行政室主任);癸○○係總務組組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C○○明知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民字第8907210 號函、91年5 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3號函等函示,苗栗縣議會並無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事項之職權,竟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於受理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機關團體以舉辦各式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活動為由,來函申請苗栗縣議會補助時,無視癸○○於各該函文上簽擬之「茲因立法機關不得編列補助經費,是否致贈紀念品,謹請 鈞長核示」及亥○○簽擬之「本案如奉核可致贈紀念品,經費請於預算範圍內支應」等意見,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前開法律,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逕批示以某項預算,補助現金若干元(詳見附件各項補助金額)。癸○○明知C○○該等同意現金補助乃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竟仍曲承上意,欲將上開補助之款項由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經費核銷,以示該款項係議長慰問各受補助團體之支出費用,以規避上開法令規定,而與C○○共同基於圖利及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附件二十三所示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須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或便餐等相類名目之消費原始憑證,再將各受補助團體提供之消費原始憑證黏貼在其公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並於該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用途說明欄上註記「支應」、「補助」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受補助團體之某活動費用,以示該等費用係議長慰勞如附件二十三所示各受補助團體,再逐層送請時任之總務組組長(前後為庚○○、辛○○及乙○○)、會計室組員亥○○及會計室主任宙○○核批,庚○○等人均明知C○○對各申請補助團體之申請案,批示逕予金錢補助,與上述規定有違及癸○○據以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消費原始憑證,係為規避上開法律規定之作法,竟仍與C○○及癸○○等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不惟未簽具拒絕同意核銷,反在該「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予以核章以示同意,再經C○○核示後,進而完成核銷、撥款程序,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己○○雖非苗栗縣議會有關受理機關團體申請補助辦理核銷之業務承辦人,惟其明知C○○就各團體申請補助之函文批示同意予金錢補助係有違前述法律規定,竟仍思以前述相同規避法律規定之模式,而與C○○及癸○○共同基於公務登載不實及圖利之概括犯意,或逕向附件二十三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類之消費原始憑證,或於受補助團體提供該團體真正支出項目之消費原始憑證時,予以退回並要求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餐飲消費之原始憑證,取得各餐飲類消費之原始憑證,再交予癸○○辦理前述核銷、撥款程序,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議會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學校、團體係提供偽造或空白單據者,如附件二十四至附件三十所示)。計C○○、宙○○、亥○○、庚○○、辛○○、乙○○、癸○○等人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頭份鎮六合國小、竹南鎮體育會等學校、社團之金額達2,702,500 元(C○○等人共同分別參與圖利之金額明細,如附件二十三第7 頁所示)。因認C○○、己○○、宙○○、亥○○、庚○○、辛○○、乙○○、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C○○、己○○、癸○○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⒉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其規範條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修正草案說明)。是以該條款之「法令」,除法律外,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不及於同法第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新法之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應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92年6 月18日法檢字第0920022371號函亦同此見解)。又甫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將構成要件之「法令」修正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將前揭見解明文化,附此說明。 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C○○、己○○、宙○○、亥○○、庚○○、辛○○、乙○○、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被告8 人之行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6條、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民字第8907210 號函及91年5 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3號函等「法令」為主要論據。惟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固未將「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亦無明文禁止縣(市)議會有此等行為;再者,此一法律規定於性質上屬組織法,非行為法,內容既非在規範縣(市)議會公務人員應為何種行為、如何行為或不得為何種行為,與本件被告8 人所執行「法定預算科目項下經費運用、核銷」之職務欠缺直接關係,自難認為係渠等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其次,觀諸內政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民字第8907210 號函意旨:「一、依據審計部89年8 月21日台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辦理。二、查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同法第3 章第4 節「自治組織」,並就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職權分別規定,以明分際。有關編列預算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非屬地方立法機關職權行使範圍,應受有限制。三、影附審計部上揭來函一份。」(他字卷一第16頁)、91年5 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783號函意旨:「一、查審計部89年8 月21日台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本部為近年來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頗多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有混淆立法、行政機關職權分際之虞,建請予以適當規範。案經本部89年9 月18日台(89)內民字第8907210 號函轉請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各縣政府以『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不得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二、本案各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接受公款補助之團體私人,無考核機制;而團體私人如分別向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更易造成浪費,且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係屬行政機關職權事項,立法機關於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經費補助均顯不宜。」(他字卷一第15頁),可知該2 件內政部函示,均係基於審計部89年8 月21日台審部覆字第890011號函所提出「適當規範立法、行政機關職權分際」之要求而下達,規範對象僅限於受文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規定事項僅止於在同屬其下級機關之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間劃分權責,指示「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等事項」乙事應由地方行政機關辦理。準此,前開函示之性質顯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基於任何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令」。何況苗栗縣議會於前開內政部函示下達後,自90年度起即未再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辦理攸關社會服務、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非屬立法機關職權之事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97年4 月11日審苗縣一字第0970000842號函1 紙及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 份可憑(審理卷三第3 頁;審理卷五第18 2至203 頁),足認本件被告8 人於前述期間內,確均無任何「編列經費補助或捐助各團體私人」之違背前開函示行為。綜上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8 人所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前開內政部函示,主張渠等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尚非有據。 ⒋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8 人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乙節,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指陳:依92至94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並無對民間團體「支應」、「捐助」、「補助」、「配合」各類單項活動項目,足見前開預算書上,關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並無模糊之解釋空間,參酌被告等均明知前開內政部函示,且於歷次受理苗栗縣各民間社團、學校來函請求苗栗縣議會補助或捐助經費辦理活動時,均於內簽公文上,簽擬如附件二十三所示之「茲因立法機關不得編列補助經費,是否致贈紀念品,謹請 鈞長核示」、「本案如奉核可致贈紀念品,經費請於預算範圍內支應」等類似意見,可見被告等對於民間團體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無可支用之預算,在主觀上有清楚的認知,然均巧立名目,核銷起訴書所列之民間社團、學校所申請之補助經費,尤以92年度苗栗縣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一般事務費項下並無編列「公益活動」之科目及用途,被告等在無法定科目用途及條件下,竟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給予民間社團、學校經費補助,違背預算法第5 條、第25條第1 項而有直接圖利之犯意甚為明確等語。惟查:如附件二十三所列各筆苗栗縣議會核銷之款項,分別係以「公益活動」、「社團」、「球隊比賽」、「機關學校」、「參加各種技藝競賽」、「新聞業務聯誼活動」、「報章、雜誌、社慶、宣導」、「慈善機構等慰問經費」等用途,由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支應。而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編列之預算,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均包含「報章雜誌社慶宣導及新聞業務聯誼活動等雜支」、「本縣各項球隊比賽慰問經費」,於「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均包含「參加縣外各種球賽、技藝競賽、及其他經費」、「敬軍、勞軍及慈善機構等慰問經費」,其中93、94年度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之用途另包含「本縣各社團、社區、各界團體等舉辦活動費用」及「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等」,與如附件二十三各筆被告C○○批示內容大致相符,此觀前揭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即明(審理卷五第182 至203 頁)。該會92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固如檢察官所稱,無「本縣各社團、社區、各界團體等舉辦活動費用」及「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等」等2 項,然該會業已按行政院致各縣(市)議會之92年1 月30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0378 號函所明示「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因非以議長、副議長個人名義為之,其所接待、餽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費用,於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後,應由92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說明三所明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審理卷一第237 頁)意旨,由總務室於同年2 月21日簽請依91年度預算預列執行計劃項目(包括「各項公益活動費用及雜支等675,000 元」乙項)執行92年編列之「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經逐級呈閱及議長核可,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審理卷一第238 頁),而取得其支用該筆預算之依據。所謂慰勞、獎勵,法令並無規定以提供有形之物質為限,致贈紀念品固屬慰勞、獎勵,招待餐飲亦不脫慰勞、獎勵之意涵,故被告C○○批示以一般事務費支應一定額度之金額,事後由各團體、學校提供餐飲費用收據,由苗栗縣議會核銷一般業務費,本可解釋為該會以招待餐飲或致贈加菜金之方式獎勵各該團體、學校,縱有「欠缺考核機制」之疑慮,誠難遽指其運用上開「一般事務費」支應如附件二十三所列以餐飲費名義核銷之支出,係於既定用途之外執行預算。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所編(94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有關「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之規定,「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之定義確包括「對團體慰勞、獎勵」在內(審理卷五第171 至176 頁);證人即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科長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事務費是指凡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要的各項費用,團體慰問、獎勵是屬於一般事務費的範疇,業務單位有提這樣的需求,它就編這樣的概算去給會計單位審核,編到歲出的概算裡面,由各機關依照支出的用途去妥為編列執行等語(審理卷第101 、104 、108 頁);再參酌基隆市議會9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各項專案及其他慰問經費」、「慰問離島駐地官兵經費」,屏東縣議會95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勞軍、災害、意外事故、貧困、養老院及其他各項慰問經費」,花蓮縣議會9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各種慰勞費,作為敬軍、勞軍及慈善慰問金」、「各種慶典活動費」、「贈送機關、學校、社團等公益活動或慶典禮品費」,臺南市議會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本會關懷殘障孤兒、養老院、弱勢團體、貧戶、病患、刑案破案有功人員及濟助災害、社會團體辦理活動等經費」、「本會主辦或合辦各種球賽、技藝競賽及各項體育活動競賽暨慰問本市籍選手等費用」,臺中縣議會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所列用途包括「慰問全國性各項運動會選手加菜金」、「辦理各黨政軍民活動經費」,即地方立法機關多有類似支用「一般事務費」之方式(審理卷二第136 至150 頁),以及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歷年來審核苗栗縣議會「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慰勞、獎勵社團、學校經費,未曾核發審核通知糾正(審理卷三第3 頁)等客觀情事,足認苗栗縣議會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列支前開用途之預算,亦無違反預算法定用途之可言。從而,檢察官認被告8 人係在無法定科目用途及條件下,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給予民間社團、學校經費補助,違背預算法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憑。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C○○、己○○、癸○○或逕向附件二十三所示之部分受補助團體要求提供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消費項目為餐飲費類之消費原始憑證,或於受補助團體提供該團體真正支出項目之消費原始憑證時,予以退回並要求以苗栗縣議會為消費者、餐飲消費之原始憑證,取得各餐飲類消費之原始憑證,再辦理前述核銷、撥款程序,涉犯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檢察官所指受渠等指示持不實單據交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之證人中,六合國民小學學務主任古昌樁於調查、偵查中均只提及「議會承辦小姐」、「議會裡面的小姐」、「議會一位小姐」,未能具體指證其與何人接洽、受何人指使(他字卷九之一第32、39頁);田美國民小學總務主任丁○○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校長接到己○○的電話…」等節屬傳聞證據,已如前述,該校校長酉○○於偵查中證稱「己○○用電話跟我指示抬頭一定要寫苗栗縣議會、科目要寫餐飲費才能夠核銷,我指示丁○○要按照苗栗縣議會的規定去核銷」,惟又稱「其實丁○○在活動辦完之後,可以將餐飲部分的收據拿出來,向廠商更正抬頭為苗栗縣議會,如果只有6 萬,可以只報6 萬,不足的,我們也可以找家長會,我承認自己監督不周,我沒有看數字」(他字卷九之一第196 至197 頁),顯示其將單據交予被告己○○時,自身亦不知單據內容不實,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指示酉○○偽造單據之情況下,尚難證明被告己○○對酉○○所交付單據內容不實有所認知;苗栗縣足球委員會總幹事地○○於偵查中證述「己○○說只要拿吃飯收據即可」等語(他字卷十一第35頁),惟於審理中亦證稱「己○○只說拿餐飲收據核銷,沒有叫我多拿,沒有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審理卷四第193 頁);錦水社區發展協會黃貴盛於偵查中僅證稱是議會辦事的小姐打電話說只能拿餐飲費的收據,其不知該小姐為何人,亦不知該協會的人將不實單據交給議會何人,且未曾指證該小姐指示其提供不實內容之單據(他字卷十第252 頁);中港溪美術研究會總幹事玄○○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去送公文時,己○○叫我們一定要提供便餐的收據,議會才能核銷,後來將2 張收據交給己○○(他字卷十第196 、199 至200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該小姐是否被告己○○,調查中看照片印象模糊,「己○○」的名字是調查員提供的,偵查中檢察官只問名字,我說大概是吧,且實際上餐飲消費有達3 萬元等語(審理卷四第160 至167 頁),自不足證明被告己○○明知其提供之單據內容不實;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A○○於偵查中曾指證與被告己○○互動之情形,然於審理中亦改稱:是理事長何金來轉述被告己○○指示,並將單據交給被告己○○等情,已如前述,其偵查中之證詞即不足採信;至於苗栗縣桌球委員會教練甲○○雖於審理中證稱係依被告己○○「去開8 萬元的便餐、2 萬元的飲料,開到10萬元」之指示,偽造收據後交予被告己○○(審理卷四第175 至184 頁),佛光童軍團團長宇○○則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將空白收據交予己○○自行填寫等語,有如前述,然此2 名證人均不曾證述與被告癸○○有何接觸,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論述被告癸○○或C○○知悉被告己○○轉交之此部分單據內容不實。上述證人之證詞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C○○於檢據核銷時有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即便被告己○○偽造其中部分單據或知悉部分單據內容不實,被告癸○○、C○○亦與被告己○○無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從而未製作前揭黏貼憑證用紙之被告己○○,至多僅能與單據提供者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共犯,要難以公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⒍綜上說明,本件苗栗縣議會於「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科目項下列支前開用途之預算,再持如附件二十三所列團體、學校提出之餐飲費用單據,核銷其等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經議長批示支應之款項,尚難認為有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件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C○○、癸○○、己○○有共同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此部分被告C○○、己○○、宙○○、亥○○、庚○○、辛○○、乙○○、癸○○被訴犯行俱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C○○、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卷一第189 至190 頁;審理卷二第29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宙○○、亥○○、庚○○、辛○○、乙○○、癸○○被訴部分,則應各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表: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貪污治罪條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饒│ │第5 條第1 項│1 元即新臺幣3 元│幣1,000 元以上,│鴻奇、己○○ │ │第2 款之罪主│以上(第33條第5 │以百元計算之(第│ │ │刑中罰金刑之│款、現行法規所定│33條第5 款) │ │ │最低額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第56條規定,│被告C○○、己○○多次利│ │ │一之罪名者,以1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 │罪論,但得加重其│一之罪名者,亦應│偽變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 │ │刑至2 分之1 (第│依刑法第50條規定│實犯行及被告B○○多次幫│ │ │56條) │併合處罰之 │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 │ │ │ │行,依修正前刑法僅分別論│ │ │ │ │以1 罪,依修正後刑法各應│ │ │ │ │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法有│ │ │ │ │利於被告3 人 │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此部分規定,│被告C○○、己○○所犯利│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 │名者,從一重處斷│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偽變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 │ │(第55條) │名者,仍應分論併│實3 罪,依修正前刑法僅從│ │ │ │罰 │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 │ │物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應│ │ │ │ │併合處罰,以修正前刑法有│ │ │ │ │利於被告2 人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3 │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