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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柳章峰吳國聖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告
麗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崴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曾順生
原告
上富尚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日嬌
原告
為聖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掌
原告
鎮昌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貿
原告
向喬李記商行即李楨鎔
上列4人共同 陳舜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潔美企業社即陳鉦元
設高雄市○鎮區○○街83號
原   告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105巷
法定代理人 簡禎寬 住同上
上列6 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方連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11樓之3
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63號
兼法定   朱盛福 住桃園縣中壢市石頭里10鄰230號
代理人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11樓之3
居桃園縣中壢市○○里○○○街163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95號
2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7巷49號3樓
被   告 庚○○ 住新竹市○區○○街356號
被   告 己○○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90巷18弄19號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656巷29號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46巷2號3樓
被   告 戊○○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2鄰福田156之3號
被   告 子○○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168之1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路255號
被   告 辛○○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南房36號
被   告 丑○○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770巷17號3樓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576號
被   告 張芳銘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85號
被   告 癸○○ 住台北市○○區○○路656巷29號
被   告 邱志忠 住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歸義巷4之6號
被   告 陳泰元 住屏東市○○里○○鄰○○街131號
居屏東市○○路○段86號6樓
居台南縣佳里鎮○○路213巷91之1號6樓
之3
居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531號
被   告 溫欣樺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357
巷33號
被   告 姜勝祥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49巷1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4年度易字第410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補充記載「被告姜勝祥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49巷11號2 樓;居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26 號5 樓」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並未記載被告姜勝祥及其年籍資料,顯有誤寫,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應於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之當事人欄內,補充記載「被告姜勝祥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49巷11號2 樓;居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126 號5 樓」等文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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