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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6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96年2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85 號居所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25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FN7 -221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某檳榔攤。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武雄加油站」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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