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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吳炳樽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61號、第5230號、第5279號、第5280號、第5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5)。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6)。

(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7)。

(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8)。

(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9)。

(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0)。

(十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1)。

(十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2)。

(十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3)。

(十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4)。

(十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5)。

(十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6)。

(十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7)。

(十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8)。

(十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9)。

(二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0)。

(二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1)。

(二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2)。

(二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3)。

(二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4)。

(二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5)。

(二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6)。

(二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7)。

(二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8)。

(二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9)。

(三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0)。

(三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1)。

(三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2)。

(三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3)。

(三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4)。

(三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5)。

(三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6)。

(三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7)。

(三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8)。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5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 至3 行之:「乙○○...執行完畢,均」應予刪除。第5 行之:「乙○○」,補充為:「乙○○(另結)」。第6 行之:「竊取」,補充為:「徒手以將酒藏在所穿著的衣服內之方式竊取」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又犯下本案38件竊案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被告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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