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0 號、第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
一、(事實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事實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2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先於96年1 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93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IEU-1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尖豐國小對面之便利超商,查獲騎乘上開贓車前往購物之乙○○,並扣得鑰匙1 支(下稱事實一)。
㈡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游泳池旁之路邊,以相同方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IKZ-425 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1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13鄰錦水282 號前,為警查獲乙○○騎乘該部機車,並扣得鑰匙1 支(下稱事實二)。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