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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0 號、第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

一、(事實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事實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2 次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先於96年1 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93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IEU-1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6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尖豐國小對面之便利超商,查獲騎乘上開贓車前往購物之乙○○,並扣得鑰匙1 支(下稱事實一)。

㈡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游泳池旁之路邊,以相同方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IKZ-425 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6年1 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13鄰錦水282 號前,為警查獲乙○○騎乘該部機車,並扣得鑰匙1 支(下稱事實二)。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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