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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5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號10樓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乙○○、甲○○共同製造偽農藥,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文字之間,應補正「,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乙○○、甲○○共同製造偽農藥,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文字之間,漏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應予補正。而上述文字補正,參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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