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96年6 月6 日16時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街頭份一小段980 號冉在砂石場廠區上廁所後(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因見該廠區總電源機房置有電纜線,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三向電纜線18公尺、延長線50公尺等物,惟甲○○著手將上開電纜線拉出機房外,尚未得手之際,為該砂石場負責人乙○○發現盤問,並報警前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