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銅針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3 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96年9 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53號住處前道路旁,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銅針1 支,插入甲○○所有BXW ─809 號機車之電門鎖,欲竊取機車之時,經甲○○之夫發覺當場逮捕送警,始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