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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銅針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3 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96年9 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53號住處前道路旁,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銅針1 支,插入甲○○所有BXW ─809 號機車之電門鎖,欲竊取機車之時,經甲○○之夫發覺當場逮捕送警,始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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