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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丙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第1 、2 號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玖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 、5 號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6 號之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 、2 號、編號第3 、4 、5 號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編號第1、2 號犯罪及編號第6 號之竊盜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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