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及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
3.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 │品 │ │品 │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2│第10條第1項 │條例第10條第││ │ │項 │ │2項 │├───────┼────────┼────────┼────────┼──────┤│ 犯 罪 日 期 │88年11月30日回溯│ 90年12月5日 │90年8月11日起至 │94年7月中旬 ││ │前4日內起至89年5│ │同年10月12日 │某日起至同年││ │月1日回溯前前4日│ │ │10月14日 ││ │內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苗栗地方法院││案號 │署89年度毒偵緝字│署92年度偵字第 │署91年度毒偵緝字│檢察署94年度││ │第199號及移送併 │1411號 │第145號及移送併 │毒偵字第1269││ │案臺中地方法院檢│ │案91年度毒偵字第│號及移送併案││ │察署90年度毒偵字│ │2838號 │94年度毒偵字││ │第1037號、第4109│ │ │第1500號、第││ │號、第4515號 │ │ │1630號 │├───┬───┼────────┼────────┼────────┼──────┤│ │法 院│ 苗栗地方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 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最後 │ │ │ │ │ ││事實審├───┼────────┼────────┼────────┼──────┤│ │案 號│90年度簡上字第12│92年度易字第486 │92年度訴字第33號│94年度易字第││ │ │號 │號 │ │780號 ││ │ │ │ │ │ ││ │ │ │ │ │ ││ ├───┼────────┼────────┼────────┼──────┤│ │判決日│ 91年8月23日 │ 92年3月7日 │ 92年3月24日 │95年2月24日 ││ │期 │ │ │ │ │├───┼───┼────────┼────────┼────────┼──────┤│ │法 院│ 苗栗地方法院 │ 臺中地方法院 │ 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案號 │90年度簡上字第12│92年度易字第486 │92年度訴字第33號│94年度易字第││判決 │ │號 │號 │ │780號 ││ │ │ │ │ │ ││ ├───┼────────┼────────┼────────┼──────┤│ │判決確│ 91年9月17日 │ 92年3月24日 │ 92年6月16日 │95年3月27日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 註│苗栗地檢91年度執│臺中地檢92年度執│苗栗地檢92年度執│苗栗地檢95年││ │字第1516號 │字第3263號 │字第892號 │度執字第777 ││ │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