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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又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2.3.所列犯罪所處之刑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連續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附表表列編號1.3.號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表列編號4.5.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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