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 、3 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連續未經許可,持有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 │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門扇竊盜 ││ │之動產 │ 力之改造槍枝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 有期徒刑1年4月 ││ │ │台幣54000元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26條第1項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 │民國88年04月21修正刑││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法條文第221條第1項、││ │ │11 條第4項 │第3項 │├───────┼──────────┼──────────┼──────────┤│ 犯 罪 日 期 │ 93年10月1日 │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 │9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 │ │年8月26日止 │10月27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案號 │年度偵字第5129號 │年度偵字第2641、第 │年度偵字第2641、第 ││ │ │2783號、第3869號及移│2783號、第3869號及移││ │ │送併案臺中地方法院檢│送併案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1│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1││ │ │號 │號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苗栗地方法院 ││最後 │ │ │ │ ││事實審├───┼──────────┼──────────┼──────────┤│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615號 │ 95年度上訴第552 號 │ 94年度訴字第51號 ││ │ │ │ │ ││ ├───┼──────────┼──────────┼──────────┤│ │判決日│ 94年1月18日 │ 95年7月3日 │ 95年1月11日 ││ │期 │ │ │ │├───┼───┼──────────┼──────────┼──────────┤│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苗栗地方法院 ││ │ │ │ │ ││ ├───┼──────────┼──────────┼──────────┤│確定 │案號 │ 93年度訴字第615號 │ 95年度上訴第552 號 │ 94年度訴字第51號 ││判決 │ │ │ │ ││ ├───┼──────────┼──────────┼──────────┤│ │判決確│ 94年4月1日 │ 95年4月10日 │ 95年7月10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1項3款 │ 不予減刑 │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 有期徒刑8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台幣54000元 │ │├───────┼──────────┼──────────┼──────────┤│ 附 註│新竹地檢9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 │664 號(中檢執助759 │1546號 │1546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