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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1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壹台及代幣貳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民國96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起,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 鄰大埔頂5 之25號所經營之「老地方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6年2 月1 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及機台內代幣226 枚。

二、證據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上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該電子遊戲機係供自己把玩,沒有對外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於分別於前開時、地擺放上開機台,及查獲當時機台係插電狀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⑵又電玩機台若僅供自己娛樂之用,除非長時間持續把玩,否則應不會在機台內投入大量代幣,況且既為家庭娛樂用,大可於投入後再取出機台內之代幣重複打玩,而無需自備大額代幣。且機台既僅供自己娛樂之用,又何須上鎖,而不取出供找零或重複打玩之用之理?被告上開所為似與一般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機具擺放目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本案復有96年2 月1 日18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 台,及機台內代幣226 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本院審酌犯罪的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 台及代幣226 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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