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確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319 號前,持其父所有之貨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CY-9418 號自用小貨車,為己使用。甲○○復於翌(15)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偷竊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同縣公館鄉館東村9 鄰118 號前工地,徒手竊取丙○○看管,置放於該處之6 號鋼筋142 支(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將鋼筋載往同縣苗栗市維新里懷安22號民皓企業舊貨行,賣予明知該批鋼筋為贓物之鄧能賢(另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因尋獲遭棄置之車號CY- 9418號自用小貨車,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資料各1份
(四)贓物及查獲、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2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前違反森林法案件,尚在緩刑期內,及其被告第1 次竊盜係以其父親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第2 次竊盜係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鋼筋142 支,價值約16,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