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5年11月8 日20時許,在苗栗市○○路「如意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苗栗市○○路右轉為公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嘉盛街口時,與黃建順所騎乘之車號BJ6-21 9 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上情,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對於之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黃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 mg/l ,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 ( 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6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及撞擊其他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