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請求幫忙搬運友人所有之物品為由,商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榮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8V-0035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2 鄰14之2 號甲○○經營之巨豐煙火工廠內,由乙○○下車徒手竊取每支6.5 公尺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水井鐵管11支,得手後於96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陳榮爵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5鄰14 7號經國興企業社(廢五金資源回收場)門口,欲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陳榮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派出所警員王國聲製作之查獲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3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市價約10萬元之水管11枝、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