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4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有生意上之糾紛,遂於民國94年2 月3 日22時30分許,率領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詳者所有之木棍、鐵棍、球棒(均未扣案)等物品,至乙○○、丙○○、丁○○等人合資開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2鄰52號之佳佳香宵夜城,將店內之冰箱、拉簾、電扇、窗戶玻璃等物品加以破壞,並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側頂骨部頭皮裂傷2x1 x1公分。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佳佳香宵夜城,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破壞店內物品設施、毆打乙○○等情,辯稱伊該晚有在現場,也有被毆打,不是伊帶人去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丙○○、丁○○分別於偵訊及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依附表所示之理由,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與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生意糾紛,即帶領他人動手打被害人乙○○,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又毀損被害人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棍、鐵棍、球棒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舊法比較 ┌─────┬───────────┬───────────┬──────────┐ │編號之比較│舊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新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法條 │ │ │較結果 │ ├─────┼───────────┼───────────┼──────────┤ │編號一 │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 「二人以上共同 │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 │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犯之規定,將「共同實│ │共犯 │為正犯」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 │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然被告甲○○與20│ │ │ │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成年人間對於前開犯行│ │ │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 │ │ │ │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 │ │ │ │定。 │ ├─────┼───────────┼───────────┼──────────┤ │編號二 │第25條 (未遂犯) │第25條(未遂犯) │本件無 │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 │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 │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 │ │定者為限。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 │ │ │犯之刑減輕之。 │ │ ├─────┼───────────┼───────────┼──────────┤ │編號三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 │ │刑法第55條│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 │想像競合犯│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 │ 從一重處斷。 │以下之刑。 │ │ ├─────┼───────────┼───────────┼──────────┤ │編號四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無。 │ │刑法第55條│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 │ │ │牽連犯 │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 │ │ │ │ 從一重處斷。 │ │ │ ├─────┼───────────┼───────────┼──────────┤ │編號五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無。 │ │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連續犯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編號六 │ │ │本件無。 │ │結合犯 │ │ │ │ ├─────┼───────────┼───────────┼──────────┤ │編號七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 │ │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累犯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 │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 │ │ │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 │ │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 │ │ │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 │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論。 │ │ ├─────┼───────────┼───────────┼──────────┤ │編號八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 │ │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 │ │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 │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 │ │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 │ │ │ ├─────┼───────────┼───────────┼──────────┤ │編號九 │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 │ │刑法第42條│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 │ │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 │ │下折算1日 。」;又被告│臺幣1,000 元、2,000 元│ │ │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子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 │ │ │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 │ │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 │ │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 │ │ │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 │ │ │ │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十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 │本件無。 │ │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 │ │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 │ │規定。 │ │ ├─────┴───────────┴───────────┴──────────┤ │依據刑法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 │之。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被告有編號一共犯、編號八第41條等罪刑,比較結果,依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