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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63號、96年度偵字第486號、96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於95年12月15日偽造「朱家文」之姓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於95年12月16日偽造「朱家文」之姓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6日偽造「朱家文」之姓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1 年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或獨自一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1)96年度偵字第486號偵查卷部分:

①甲○○、乙○○2 人,於95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共乘1 部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寶山鄉○○村○ 鄰○○路650 號丁○○住處,由乙○○在庭院把風,甲○○則徒手竊取上址之廚房白鐵門1 扇,得手後將該扇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22之5 號彭金增經營之「嘉豐實業行」放置。

②甲○○、乙○○2 人離開「嘉豐實業行」後,旋又於95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共乘上開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興隆公墓,由乙○○把風,甲○○以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穎川墓園內之白鐵門2 扇,得手後將該2 扇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6 時許,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22之5 號「嘉豐實業行」,連同上開所竊得丁○○所有廚房白鐵門1 扇,以新台幣(下同)136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彭金增。

③嗣丁○○於95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發現其老家廚房白鐵門被竊,尋找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22之5號「嘉豐實業行」時,發現該扇白鐵門在裡面,乃告知負責人彭金增,彭增金遂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警方根據估價單內登記乙○○之身分資料,循線查獲乙○○及甲○○2 人。

(2)96年度偵字第612號偵查卷部分:

①甲○○、乙○○2 人,於95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共乘上開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道路旁,持甲○○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竊取戊○○所有之祖墳白鐵門2 扇,得手後將該2扇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環保回收廠),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弘森,得款1800元平分。

②甲○○、乙○○2 人,又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共乘上開車牌號碼IHS-366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科學路口之墓地,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取丙○○所有之祖墳白鐵門2 扇,得手後將該2 扇白鐵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下午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弘森,得款1400元。甲○○恐身分曝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偽造「朱家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係朱家文出售該等物品後,再將該登記表交還給陳弘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弘森及朱家文本人。

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甲○○於95年12月16日被警查獲後之供詞,於95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再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起出上開4 扇白鐵門。

(3)95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部分:

①甲○○、乙○○2 人,於95年12月15日下午6 時許,共同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4 鄰上坪12號附近之墳墓區,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取庚○○所管理之祖墳白鐵門2 扇,得手後於同日下午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以每公斤77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弘森。

②甲○○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獨自一人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4 鄰上坪12號附近之墳墓區,以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竊取蔡琦章所有之祖墳白鐵門2 扇,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 時,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以每公斤77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弘森。甲○○恐身分曝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偽造「朱家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係朱家文出售該等物品後,再將該登記表交還給陳弘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弘森及朱家文本人。

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95年12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89 巷12號對面「聖源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巧遇甲○○販賣上開白鐵門,有販賣贓物之嫌,向前加以盤查,甲○○遂向警方供出上情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鐵鎚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 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共犯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

(3)證人彭金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丁○○、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5)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張。

(6)估價單1 紙。

(7)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8)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乙○○、甲○○竊盜案照片12 張 。

(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2 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共犯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

(3)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戊○○、丙○○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6)被告甲○○於95年12月15日在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偽造朱家文之署名及指印影本1 張。

(7)照片12張。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63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蔡琦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陳弘森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4)蔡琦章、庚○○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5)「聖源企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7)照片12張。

(8)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張。

(9)被告甲○○於95年12月16日在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偽造朱家文之署名及指印影本1 張。

(10)扣案之行竊工具鐵鎚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1) 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2) 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2) 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3) 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3) 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1) 之①②、(2) 之①②、(3)之①所為之竊盜行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偽造「朱家文」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前後6 次竊盜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1 年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破壞當地社會治安,足見其素行不佳,理應重罰,惟念其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甲○○所有之行竊工具鐵鎚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另被告甲○○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6日,在聖源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內,偽造朱家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0 條、第216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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