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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清益林靜雯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1年6 月20日起算)5 年內之9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上午時間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3 鄰公館仔17號之住處,以不等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接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復自9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時間止,在前揭住處,以不等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吸食器(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1月26 日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 巷6 弄19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填供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之黑色背包1 個(其內毒品各淨重0.32公克、含袋重0.9 公克),並經詢及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法律適用問題:

(一)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行為時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自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依新法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對於類如吸毒等犯罪型態,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

(二)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一般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每隔一、二日左右施用一次,惟各次犯行間亦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

(三)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其理自明,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

(四)再依學界近來針對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所提出之論述觀察,有認為「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系爭構成要件所描述、所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所以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施用毒品雖然一次施用就已經足以該當系爭構成要件,但接連反覆數次施用毒品者,應僅評價為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且依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說是例外,其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參照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林鈺雄所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一文,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8 頁,2006年7 月號)。有認為依「法的行為單數」即「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概念探討,從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將數個自然意思、活動,融合為一法律上概念之行為,是為一個法律、社會評價之單位而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其種類如:複行為犯、集合犯、繼續犯,其中施用毒品罪即為集合犯之一例(參照東海大學法律系教授張麗卿所著「刑法修正與案件同一性-兼論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8 號判決」一文,刊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34 期第222 頁,2006年7 月號)。有認為「集合犯」係分則立法時法律概念之創設,使該等行為必然可以包括複數之行為。依德國學說上之見解,係指諸如常業犯或習慣犯之多數行為,其各別行為本足以獨立成罪,但基於立法上刑事政策之考量,將其視為法律上之行為單一。而集合犯之複數行為,是建立在主觀要素之基礎上,即數個行為經由「反覆實施之意圖」,連結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則將施用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似未嘗不可(參照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教授高金桂所著「接續犯與連續犯之再探討」一文,刊載於「刑事法之基礎與界限-洪福增教授紀念專輯」第520 、521 頁,2003年4 月一版)。綜上,多數學說見解依據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為「集合犯」,乃德國學說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包括一罪之評價,均無單就個別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

(五)而本次修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然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六)準此,被告甲○○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施用次數頻繁,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各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四、經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7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713 號,現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止,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追加起訴,於96年1 月3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發章蓋於起訴函卷面可考。惟本案追加起訴之事實,與前案犯罪時間部分重複,且如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兩案顯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先行起訴繫屬案件之效力所及,本案係於96年1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與前開案件相較,應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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