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押)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97號、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次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於民國91年6 至7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8 萬元不等代價,分3 次向「阿偉」購買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COLT廠及該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各3 、2 、1 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但查,被告甲○○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 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供上開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0 MM土造子彈6 顆;於95年4 月26日21時56分58秒後不久,先由徐仁信向賴昆宏、羅加和、陳岳宏借用賴昆宏已轉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供上開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使用之直徑9 MM制式子彈6 顆、直徑8 .8 MM土造子彈2 顆、直徑8.9 MM土造子彈2 顆、直徑9.1 MM土造子彈1 顆,及直徑不詳之子彈1 顆,再由羅加和、陳岳宏將前開手槍及子彈攜至位於新竹交流道下不遠之清華大學附近,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執持後不久,先至苗栗縣頭屋鄉某山區試射1顆成功,並曾執持至宜蘭縣協助徐仁信處理土方利益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486 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同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審理,復於96年5 月25日判決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嗣經上訴,於96年7 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3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95 年 度重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與上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1 罪,為同1 案件,依據上述法條的意旨,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8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