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484 號判處拘役59日、93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3年度苗交簡字第14 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乙○○於95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其苗栗市友人住處,飲用瓶裝啤酒3 瓶、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1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W4-1362號自小客車返回公館鄉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路1282號前,乙○○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減弱之故,失控撞及由丁○○所駕駛之三輪車,致該三輪車再追撞丙○○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7P-9041號自用小客車,乙○○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JX-7681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丁○○之頭部、腰部及左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11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相片9 張(見同上偵卷第22、23、25、30至37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至95年間有高達4 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素行,且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顯見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毫無嚇阻之效,其於酒醉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再次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肇事後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能作適當之處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