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6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96年2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85 號居所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25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FN7 -221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某檳榔攤。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武雄加油站」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勤務之員警發覺攔檢,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