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任職於設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7 鄰文山109 之2 號「金葉陶瓷有限公司」,投資中國大陸地區「東莞金甲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03月16日起,連續4 次,將其所掌管之公司款項新台幣743,537 元,私自挪用轉匯至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操作購買股票之用。嗣經股東會察覺後,始於94年05月16日,分6 次轉帳匯入公司以總經理江志明名義所申設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帳戶內返還。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