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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16日上午9 時許、翌日(即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1部向其胞姊黃瑞銀借來之無牌照鐵牛拼裝車,並攜帶向不知情友人張勝郎借來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氣體切割器(即乙炔),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十班坑已停業之大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環潔公司)廠房內,接續竊取廠房之棚架鋼筋約1,730 公斤得手後,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許,駕駛該部鐵牛拼裝車載運上開贓物,至苗栗縣銅鑼鄉○○路18號「元元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17,3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林淑美(由

部鐵牛拼裝車,於日上午10時20分許,折返環潔公司現場,欲再度竊取鋼筋時,為路人黃國正發現可疑,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報案,警方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起訴罪名原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售完贓物後,復駕駛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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