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7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14),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5月7 日之某時,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乙炔(均未扣案),至甲○○所有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段1320-61 地號土地之渡假房屋,竊取該屋之烤漆浪板72片、C 型鋼鐵30支及紅色塑膠籃1 個,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段285 之1 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吉野企業社」,與該社負責人丙○○議價銷售上開贓物。嗣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故買贓物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分別於96 年5月9 日、同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PC-7739 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房屋,向乙○○價購上開烤漆浪板、C 型鋼鐵及塑膠籃,並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9 千元、6 千元後,載回「吉野企業社」推置,準備轉賣。迨於96年5 月13 日15 時許,甲○○至上址房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前往「吉野企業社」會勘,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