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吳炳樽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61號、第5230號、第5279號、第5280號、第5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5)。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6)。
(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7)。
(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8)。
(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9)。
(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0)。
(十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1)。
(十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2)。
(十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3)。
(十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4)。
(十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5)。
(十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6)。
(十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7)。
(十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8)。
(十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9)。
(二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0)。
(二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1)。
(二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2)。
(二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3)。
(二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4)。
(二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5)。
(二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6)。
(二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7)。
(二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8)。
(二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9)。
(三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0)。
(三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1)。
(三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2)。
(三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3)。
(三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4)。
(三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5)。
(三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6)。
(三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7)。
(三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8)。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5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 至3 行之:「乙○○...執行完畢,均」應予刪除。第5 行之:「乙○○」,補充為:「乙○○(另結)」。第6 行之:「竊取」,補充為:「徒手以將酒藏在所穿著的衣服內之方式竊取」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又犯下本案38件竊案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被告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