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次為上述竊盜犯行,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茲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高昂,為鼓勵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必將坦承犯行與否認犯行者之刑度作一區隔,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