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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次為上述竊盜犯行,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茲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高昂,為鼓勵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必將坦承犯行與否認犯行者之刑度作一區隔,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曾 達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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