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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之上述2 罪,與陳維松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95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於上述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次為上述竊盜犯行,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深表悔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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