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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蔡榮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蔡榮哲」之記載,顯係「甲○○」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為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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