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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由甲○○騎乘其兄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S8-409 號重機車附載丙○○,至苗栗縣通霄鎮臺灣電力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旁,再由丙○○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攀爬至該電廠圍牆上剪取鐵絲網,甲○○則在圍牆下把風並撿拾後裝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約21公斤重之鐵絲網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通霄火力發電廠總務股長徐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俊源企業社負責人蘇余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徐文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8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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