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由甲○○騎乘其兄乙○○所有之車牌號碼JS8-409 號重機車附載丙○○,至苗栗縣通霄鎮臺灣電力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旁,再由丙○○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攀爬至該電廠圍牆上剪取鐵絲網,甲○○則在圍牆下把風並撿拾後裝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約21公斤重之鐵絲網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通霄火力發電廠總務股長徐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俊源企業社負責人蘇余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徐文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8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