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96年3 月28日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嘉盛郵局旁之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線2 綑、圓鍬1 個得手。嗣經路過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