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嗣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撬毀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28巷1 號租屋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乙○○所有三星牌SGH-V200型銀色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嗣因丙○○於同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在苗栗縣後龍鎮○○街255-1 號經營聯強國際通訊企業社之郭學儀,借款新臺幣500 元,並以上開手機作為質物,而經乙○○於同月28日在上址郭學儀店內,發現上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盧文秋、郭學儀、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手機照片4 張,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20日5 時59分13秒至16時2 分17秒間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