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4號9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乙○○ 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488號、96年度偵字第193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九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被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竊盜部分無罪。 己○○被訴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己○○附表編號二部分為親屬間竊盜,已據戊○○撤回告訴,詳後述)。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己○○、乙○○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海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仁傑、利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梁玉雲、坤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玟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利鑫企業社物品回收登記表1 紙、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切結書1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8 紙、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己○○、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乙○○持以從事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罪之鉗子,為鐵器所製造,足以轉鬆螺絲、剪斷電線,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對人攻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己○○、乙○○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如附表編號二、四、六至九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己○○、乙○○於95年12月15日,在新竹縣峨嵋鄉復興村8 鄰下坪之陳家墓園,接連竊取墓園內之白鐵桌子3 個,本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一,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認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己○○、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均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罪,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亦已坦認犯行,均尚知悔悟,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己○○、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被告己○○、乙○○持以從事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犯行之鉗子1 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87號工寮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1 支,竊取辛○○所有,由辛○○母親甲○○管領中之電線1 條(長約10公尺、寬約1 公分)。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檳榔剪剪取上開電線1 條,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並未將電線賣給被告等情,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扣案檳榔剪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檳榔剪剪取電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以1 萬5 千元向甲○○購買冰箱及一些廚具,於搬運該冰箱時,發現上開電線由冰箱連接至電源開關處,因無法將冰箱搬走,故伊才以檳榔剪剪斷該電線,連同冰箱一起帶走,並不是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扣案之檳榔剪剪取上開電線1條 (線長10公尺、寬1 公分),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LK-3107 號自小客車內,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參(見96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8-12頁、第21-26 頁),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前述時地,以檳榔剪剪取上開電線1 條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取走該電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幫女兒辛○○處理2 台冰箱及一些廚具出售予被告乙○○一事,冰箱上有連接電線,但是否是扣案的那一條伊不清楚,如果冰箱後面有連接電線,也是一併要賣給被告乙○○,而扣案的電線係她們倉庫內的電線,沒有要用,也不要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第98-103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所有的東西都放在母親甲○○家中之倉庫,伊皆交由母親處理,只要對方用的到,就全部賣給對方,倘電線係連接在冰箱上,亦整組一起賣出,伊因曾經在該處做生意,所以有在原本冰箱電線加裝延長電線,用來連接電源開關,那些都是伊不要的東西,母親已年近80歲,搞不清楚甚麼電線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第68 -73頁),足見上開出售之冰箱後確實有一條連接電源開關之電線,被告前揭辯稱:伊購買冰箱時,因冰箱後有電線連接至電源開關處,無法將冰箱搬走,故將該電線剪斷連同冰箱帶走等情,尚非子虛。再者,觀諸前揭證人辛○○、甲○○證述「若該電線連接冰箱本即係連同冰箱一併出賣」、「不確定扣案的電線是否確是連接冰箱與電源開關之延長電線」、「扣案的電線其等均不要了」等情,則被告乙○○所為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竊盜」之要件,亦容有可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乙○○有竊盜犯行之確信,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情事,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桌子3 個、白鐵門1 個,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前開竊盜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惟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如係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戊○○為被告己○○之父,係直系血親,而上開物品之其餘共有人亦為被告己○○之叔柏,亦屬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業經告訴人陳鋒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第46-49 頁),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25-27 頁),而其餘共有人又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失竊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失竊財物│行竊方法│罪名、宣告刑及減刑後刑│備考 │ │ │ │ │ │ │ │ │期 │ │ ├──┼────┼─────┼───┼───┼────┼────┼───────────┼───┤ │ │95年12月│苗栗縣後龍│己○○│庚○○│熱水器 │林天發持│己○○、乙○○共同攜帶│ │ │ 1 │間 │鎮海寶里5 │乙○○│ │1台 │客觀上足│兇器竊盜,己○○累犯,│ │ │ │ │鄰上山腳84│ │ │ │供兇器使│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之1號 │ │ │ │用之鉗子│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林│ │ │ │ │ │ │ │ │,己○○│添發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 │ │ │則負責將│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該熱水器│ │ │ │ │ │ │ │ │ │搬運至車│ │ │ │ │ │ │ │ │ │上方式共│ │ │ │ │ │ │ │ │ │同竊盜 │ │ │ ├──┼────┼─────┼───┼───┼────┼────┼───────────┼───┤ │ │95年12月│新竹縣峨嵋│己○○│戊○○│白鐵桌子│以徒手方│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己○○│ │ 2 │15日上午│鄉富興村8 │乙○○│ │3個 │式共同竊│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部分已│ │ │9時許 │鄰下坪之陳│ │ │ │盜 │壹月又拾伍日 │據撤回│ │ │ │家墓園 │ │ │ │ │ │告訴 │ │ │ │ │ │ │ │ │ │(親屬│ │ │ │ │ │ │ │ │ │間竊盜│ │ │ │ │ │ │ │ │ │) │ ├──┼────┼─────┼───┼───┼────┼────┼───────────┼───┤ │ │95年12月│新竹縣峨嵋│己○○│戊○○│儲藏室白│以徒手方│ │已撤回│ │ 3 │16 日下 │鄉富興村8 │ │ │鐵門1個 │式竊盜 │ │告訴 │ │ │午4時許 │鄰下坪之陳│ │ │ │ │ │(親屬│ │ │ │家墓園 │ │ │ │ │ │間竊盜│ │ │ │ │ │ │ │ │ │) │ ├──┼────┼─────┼───┼───┼────┼────┼───────────┼───┤ │ │95年12月│新竹市南港│己○○│丁○○│白鐵管 │以徒手方│己○○、乙○○共同竊盜│ │ │ 4 │26日上午│街32巷27號│乙○○│ │1支 │式共同竊│,己○○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許 │旁鐵皮屋後│ │ │ │盜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面之雞舍內│ │ │ │ │月又拾伍日;乙○○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95年12月│苗栗縣後龍│己○○│丙○○│電線長約│由乙○○│己○○、乙○○共同攜帶│ │ │ 5 │26日下午│鎮海寶里網│乙○○│ │20公尺 │持客觀上│兇器竊盜,己○○累犯,│ │ │ │4時許 │絃74號房屋│ │ │ │足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內 │ │ │ │使用之鉗│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林│ │ │ │ │ │ │ │ │子1 支,│添發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 │ │ │ │ │己○○則│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在旁拉線│ │ │ │ │ │ │ │ │ │之方式共│ │ │ │ │ │ │ │ │ │同竊盜 │ │ │ ├──┼────┼─────┼───┼───┼────┼────┼───────────┼───┤ │ 6 │95年12月│新竹市香山│己○○│林碧山│白鐵管 │以徒手方│己○○、乙○○共同竊盜│ │ │ │27日晚間│區○○街54│乙○○│ │1支 │式共同竊│,己○○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許 │之1號後方 │ │ │ │盜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 │月又拾伍日;乙○○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7 │95年12月│苗栗縣竹南│己○○│顏永杰│白鐵1片 │以徒手方│己○○竊盜,累犯,處有│ │ │ │28日下午│鎮大埔里4 │ │ │ │式竊盜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4時許 │鄰大埔37號│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8 │95年12月│苗栗縣竹南│己○○│朱家修│白鐵管 │以徒手方│己○○、乙○○共同竊盜│ │ │ │28日晚間│鎮崎頂里7 │乙○○│ │3支 │式共同竊│,己○○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許 │鄰北戶34號│ │ │ │盜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前 │ │ │ │ │月又拾伍日;乙○○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9 │95年12月│苗栗縣竹南│己○○│羅林玉│電焊機1 │以徒手方│己○○、乙○○共同竊盜│ │ │ │30日下午│鎮龍鳳里海│乙○○│枝 │台;電線│式共同竊│,己○○累犯,處有期徒│ │ │ │4時許 │埔13之5號 │ │ │1捆 │盜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 │月又拾伍日;乙○○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