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號10樓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56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製造偽農藥,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基於製造」等文字之後,補充記載「偽農藥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乙○
○、甲○○行為時之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製
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
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農藥
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施行
,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將修正前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移置於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並修正為:「製
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農藥管理
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 項第1 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被告乙○○、甲○○為上述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農藥管理法,應以被告乙○
○、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2 人
對於上開2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又被告乙○○、甲○○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被告2 人從事上開販賣偽農藥犯行時,均在刑
法修正前,且新法之規定不利於被告2 人,本件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適用。是被告2 人先後多次販賣偽農藥犯行,均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 罪。
(三)又被告乙○○、甲○○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從事上開製造偽農藥、販賣偽農
藥犯行時,均在刑法修正前,且新法之規定不利於被告2
人,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有修正
前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
製造、販賣偽農藥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論
以牽連犯,均從一重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斷。
(四)被告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受雇
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製造前述偽農藥,依據修
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洽益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亦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
。但被告乙○○、甲○○於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業經總統
修正公布,將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農
藥管理法第49條,而依該條之規定,對被告洽益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亦應科以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罰
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農藥管理法,應以修正前之農藥
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洽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亦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
條規定科以修正前第43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於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等所犯上述之罪,係在
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甲○○2 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嘉保
信」1 包,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尚無從依修正前農藥管
理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3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11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