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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96年6 月6 日16時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街頭份一小段980 號冉在砂石場廠區上廁所後(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因見該廠區總電源機房置有電纜線,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三向電纜線18公尺、延長線50公尺等物,惟甲○○著手將上開電纜線拉出機房外,尚未得手之際,為該砂石場負責人乙○○發現盤問,並報警前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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