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前妻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2 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離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其等並無資力清償借款,仍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一)於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貸予被告甲○○與丙○○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二)於91年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貸予被告甲○○與丙○○22萬元現金,(三)於93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6 號,貸予被告甲○○與丙○○100 萬元現金;詎被告甲○○與丙○○借得上述現金後屆期均不予清償,且事後僅由丙○○簽發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60萬元、到期日94年3 月11日金額22萬元、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100 萬元等本票3 紙交付乙○○做為搪塞,屆期亦不予清償,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前妻丙○○證稱:曾向告訴人借得上述現金後支付家用而未清償告訴人等情相符;(二)證人丙○○另證述於91年至93年間屢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期間長達3 年,次數達15次,金額高達181 萬9133元等語。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該等支票係營業賺得後,再交予丙○○運用等情。衡諸常人重視自己之所得與背書信用之心理,堪認被告甲○○對於證人丙○○屢利用該等支票其背書之名義,向告訴人借錢乙節應有所悉;(三)另參以證人丙○○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均與被告聯袂同時出面,業經證人梁正芬、譚怡伶2 人到庭指述明確。 三、本件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丙○○向告訴人借錢不還,我根本沒有借這些錢。」等語。 四、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參他卷第26至27頁;第172 至173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前述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供述證據中,有關證人梁正芬、譚怡伶及告訴人乙○○的證詞(參偵卷第44至45頁、第50頁;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 、27、40頁)部分,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成,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所規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其2 人上述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丙○○與甲○○向你借款幾次?)3 次。」、「(問:也就是起訴書所載的3 次金額?)對。」、「(問:你拿錢給他們就是這3 個金額,有沒有其他的零碎借款?)他老婆到我們店裡買衣服沒有結帳,這個沒有算進去。」、「(問:60萬元是妳在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交給丙○○的嗎?)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有以前相關借款的紀錄。」、「(問:60萬元的借款有言明何時清償嗎?)她說等甲○○的客票到期會交給我,把她簽發的本票換回去,因為以往丙○○都是拿甲○○的客票來跟我換現金,她說是甲○○拜託她來跟我換現金。」、、「(問:是誰拿給你的?)是丙○○拿客票給我,說是甲○○要換現金。」、「(問:上開卷頁91年3 月5 日60萬元這張是否是客票?)丙○○都是開本票給我,丙○○的本票都沒有兌現。」、「(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是客票嗎?)她是跟我說客票到期了,會把現金還給我,她跟我借這筆錢有簽本票給我,但是沒有兌現,她的理由是說蓋房子需要錢。」、「(問:這個借款甲○○有出面嗎?)他有在丙○○的店裡,他在等著拿錢,不然我怎麼可能拿給他,我交錢給丙○○時,甲○○就在丙○○的店裡,丙○○的店是在中山路,60萬元是丙○○來我們民族街67之1 號拿的。」、「(問:甲○○有參與60萬元這件借款嗎?)應該有,因為丙○○每次都是拿甲○○的客票來跟我換現金。」、「(問:甲○○是否有與妳接洽?)沒有。」、「(問:他家當時是否正在蓋房子?)沒有錯。」、「(問:91年3 月5 日之後,丙○○繼續有拿客票與妳換現金,為何你沒有先將這60萬元扣除?)因為丙○○一直哀求我,說她以前信用都很好,希望我把她後來拿的客票欲換的現金先給她,60萬元暫時先不要還給我。」、「(問:你知道丙○○將60萬元拿走之後,做何用途?)蓋房子。」、「(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91年3 月21日所借的22萬元是在哪裡交付?)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問:你交給誰?)丙○○,還有甲○○。」、「(問:借款的時候,是誰與妳接洽的?)丙○○,理由一樣是蓋房子。」、「(問:為何3 月5 日的借款沒有還,你在3 月21日又借款給她?)丙○○哀求說這是最後1 次。」、、、「(問:丙○○給了你幾次的利息?)不會超過8 次。」、「(問:每次都給多少的利息?)她每次都拿2 、3 千元而已。」、「(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27頁,檢察事務官問你說沒有給你利息,有沒有書立借據..... ?)我沒有去算多少的利息,有就給我,我從來沒有跟她說要多少的利息,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所說的利息的計算方式是丙○○算給我的。」、「(問:有沒有按月給你利息?)沒有。」、「(問:所以你是說60萬元有說每10萬元要給妳1 千8 百元的利息,但是都沒有清償?)這是丙○○說的,60萬元的部份有給利息。」、「(問:22萬元的部份有沒有給利息?)2 次借款加起來的利息,沒有給超過8 次。」、「(問:每次給你的利息多少?)都拿2 、3 千元而已,她都說沒有錢。」、、「(問:丙○○給你多少的利息?)最多2 、3 千元,最少是沒有給。」、「(問:93年10月16日為何又借給丙○○100 萬元?)是丙○○苦苦哀求我,她說她要蓋房子,沒有錢。」、「(問:3 次的借款都是丙○○與妳接洽,以蓋房子為理由?)對。」、、「(問:這1 百萬元有沒有給你利息?)都沒有。」、「(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178 頁到180 頁的支票附表,你剛才說這支票的附表的票都是丙○○拿來給你換現金?起訴書上附表所載的15張支票與上開頁次所示的支票附表有出入,上述頁次的支票張數、金額都較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多(辯護人自己計算的,約略有2 千4 百多萬元),有何意見?)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我看錯了,我只注意日期,沒有看金額,實際上我所說的支票就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些支票。」、「(問:起訴書附表的這些支票都有兌現,你有無收取利息?)都沒有。」、「(問:起訴書附表的支票金額總共有180 幾萬元,金額都遠超過你之前的60萬元與22萬元,為何不先扣除?)丙○○不給我扣,她哀求我,先借給她。」、「(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60萬元的借款,甲○○有跟你開口借嗎?)甲○○沒有,但是他事後有電話給我,說要分期還我錢。」、「(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22萬元的借款,甲○○有開口向你借嗎?)沒有。」、「(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甲○○有開口向你借錢嗎?)沒有,都是丙○○。」、「(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那60萬元交給誰?)我是交給丙○○,我當時沒有看見甲○○。」、「(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那22萬元的借款有交給甲○○嗎?)我是交給丙○○。」、「(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的借款1 百萬元,有交給甲○○嗎?)沒有。」、「(問:甲○○他們後來蓋的新房子,何時蓋好?)應該是在93年7 月份。」、「(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14頁的建物及土地謄本,是否是92年蓋好?)92年5 月29日。」、「(問:丙○○93年10月16日跟你借1 百萬元時,那間新房子是否已經蓋好了?)丙○○說有一些餘款還沒有給人家。」、「(問: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客票跟你調現金,甲○○有沒有出面跟你調現金?)甲○○沒有,都是丙○○。」、「(問:之前你是否有參加丙○○所召集的互助會?)有。」、「(問:丙○○的互助會有倒會,你跟其他的會腳有告甲○○、丙○○?)對。」、「(問:有關甲○○的部份,檢察官不起訴,你有沒有再議?)有再議,已經確定了。」、「(問:你自從有跟丙○○有資金往來以來,總共跟丙○○收取了多少的借款利息?)算起來應該只有兩萬元上下。」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至11頁)。 2、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證人丙○○以要蓋房子需現金為由,向其借款。借款方式是證人丙○○持被告甲○○的客票,由被告甲○○背書後,交付給其,其將現金交給證人丙○○,客票的金額及數量即如起訴書附表的記載。而證人丙○○於於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 -1 號,又以蓋房子需錢為由,請求其借款60萬現金,其則在上址如數交付予證人丙○○。證人丙○○於91年3 月2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又以相同理由,請求其借款22萬元現金,其再於上址如數交付予證人丙○○。證人丙○○再於93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6 號,又以新房子蓋好需交付尾款為由,向其借款100 萬元現金,其亦如數在上址交付,但證人丙○○均未將上述3 筆借款償還。證人丙○○自己說60萬元的部分,每10萬元給1800元利息,而60萬元、22萬元部分,僅給過約8 次利息,每次2 、3 千元,總共給2 萬多元利息;100 萬元借款及客票換現金部分,均未收利息。而不論以客票換現金,或是上述3 筆借款,均是證人丙○○向其開口借錢,其現金均是交給證人丙○○。被告甲○○並未向其開口借錢,其現金亦未交給被告甲○○等情。 3、證人丙○○於95年8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有無用這3 張本票跟乙○○借錢?)是。」、「(問:當初是如何借的?)我跟她說要週轉她就借我。」、「(問:你不是說要跟乙○○借錢要蓋房子?)沒有說。」、「(問:如何借的?)乙○○每次都用現金借我,是陸陸續續借的。」、「(問:借了之後如何使用?)我都拿去付會錢給別人。」、「(問:你先生有無出面向乙○○借錢?)沒有,是我出面,本票也是我簽的。」、「(問:其他意見?)我跟乙○○借錢都有付利息、、」等語(參他卷第26至27頁)。其於96年5 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是甲○○的前妻嗎?)是。」、「(問:何時離婚?)94年3 月離婚。」、「(問:為何離婚?)因為我做錯事情甲○○不能諒解,所以甲○○和我離婚。」、、「(問:蓋屋時你們還沒離婚,新屋又在你舊屋旁你怎會不知道?)、、,錢甲○○自己賺來的,甲○○自己有一家宏昌塑膠企業社。」、「(問:宏昌塑膠企業社賺的錢是存在那個帳戶?)賺的支票不存帳戶而是先拿給我,我再跟乙○○、張金蓮換現金,再由我把現金交包商。」、「(問:有無其他補充?)我先生在外面開公司賺錢都交給我運用,他也不過問,是因為我倒人家的會,偷標人家的會,被人家告,人家後來才懷疑我跟我先生共謀要騙人家的錢,其實不是這樣,尤其是房子是在92年蓋好,乙○○的100 萬元借款,是93年才借的,所以不是騙她的100 多萬去蓋新房。」等語(以上參偵卷第172 至173 頁)。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有用卷附的本票3 張,向證人乙○○借錢,但都有付利息,其借到錢後去付別人的會錢。其與被告甲○○於94年4 月間離婚,被甲○○經營宏昌塑膠企業社有賺錢,會將所賺得的客票交給其,但其並未將之存入銀行,而係持以向證人乙○○換現金,其再將錢交給蓋新房子的包商。在離婚前,被告甲○○所賺的錢,均交其運用,不會過問。後來其偷標別人的會,被別人告了之後,別人才懷疑被告甲○○與其共謀詐騙他人的金錢。新房子是在92年蓋好,上述100 萬元的借款,是93年才借,並不是騙證人徐鈺華的錢去蓋新房子等語。 4、被告甲○○於95年8 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有無向乙○○借錢?)沒有。」、「(問:你蓋房子的錢如何來?)我自己的錢。」、「(問:你的帳戶?)要問我太太都是給他打理。」等語(參他卷第27頁)。其於96年5 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的新房子是在92年蓋好?)對。」、「(問:你前妻在93年向乙○○借1 百萬元,有無支付利息給乙○○?)我不曉得她向乙○○借1 百萬元。」、「(問:你蓋房子的錢的來源?)我提供我開的企業社向業主領到的支票明細金額共00000000元。蓋房子的來源就是我開的企業社向業主賺來的工錢。」、「(問:你的前妻自台中女監提訊時陳述,你有開1 家塑膠企業社,賺的支票都未存到你自己的帳戶,都是交給你前妻,你前妻再以支票向乙○○等人換現金,換到現金後,再由你前妻付給蓋房子的包商,而你前妻拿到你的支票去換現金,你的支票都有兌現?)對。她講的沒有錯。但是我不曉得我前妻有拿我的支票向乙○○等人換現金。」、「(問:為何會不曉得,你賺得錢的去向,你都不會問你前妻?)我會問,但我只會問她我的存款夠不夠錢繼續蓋房子。有時我會直接付錢給包商,有時是我前妻支付給包商。」等語(參偵卷第176 至17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91年到93年間從事什麼行業?)宏昌塑膠企業社。」、「(問:你新蓋的房子都是跟乙○○借錢來蓋的嗎?)不是。」、「(問:還是大部分蓋房子的錢都是跟乙○○借錢來蓋的?)不是。」、「(問:蓋那棟新房子建物的部份差不多花了多少錢?)差不多8 百萬元左右。」、「(問:蓋新房子的錢大部分從哪裡來?)從我太太那邊,我財產所有的東西,包括存摺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問:你的宏昌塑膠企業社有沒有賺錢?)有的。」、「(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4633號偵卷第178 頁到第180 頁的及惠公司支票明細,這是你提供給檢方的,這要說明什麼事情?)檢察事務官問我蓋房子的資金來源,我說這是我幾年來所賺的錢,我是及惠公司的下游廠商,我出貨給及惠公司,及惠公司開票給我。」、「(問:所以這些錢有拿去蓋房子?)對。」、「(問:丙○○跟乙○○借款如起訴書所載的3 次款項時,你有跟丙○○一起去嗎?)沒有。」、「(問:丙○○跟乙○○所借的如起訴書所載的3 筆款項是否用在蓋房子的上面?)這我不曉得。」、「(問:你有沒有跟丙○○說好要去跟乙○○借錢?)沒有。」、「(問:你將這些票據都交給丙○○?)對。」、「(問:你都不知道丙○○怎麼用嗎?)她是我太太,我所有的財務都交給她打理。」等語(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是由其上述陳述,可知其係陳稱其於91至93年間有經營宏昌塑膠企業社,其將業主所開立的支票均交給證人丙○○,家中的財務均是證人丙○○在打理。蓋新房子的錢,即係經營上述企業社所賺的錢支應。證人丙○○有將其所交付的支票拿去換現金,但其不知證人丙○○有向證人乙○○換現金,亦不知證人丙○○有向證人乙○○借如起訴書所載的3 筆款項。其平日僅會問證人丙○○存款是否足以付包商的錢,證人丙○○會交錢給包商,其亦會交錢給包商,新房子建物部分花費約8 百萬元等情。是由證人丙○○的上述證詞,衡諸被告甲○○上揭陳述,可見其等陳述的情節相符,應屬真實,均堪採信。 5、是觀察證人乙○○、丙○○之上述證詞,及被告甲○○的陳述,再參酌證人乙○○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託收支票明細表(參他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9 頁),及證人丙○○所簽發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60萬元、到期日94年3 月11日金額22萬元、到期日95年3 月7 日金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3 紙(參他卷第9 頁)所示。復考諸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參偵卷第14至15頁)、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2 月26日(96)頭份字第017 號函(參偵卷第67至68頁)、新竹市農會96年2 月13日竹市農信字第960088號函及同函所附的被告甲○○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69至81頁)、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6年3 月1 日頭存字第096000096 號函及被告甲○○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參偵卷第82至88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6年2 月15日頭份營字第09600007641 號函(參偵卷第89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儲字第09607058 82 號函及同函所附的被告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0至92頁)、竹南鎮農會96年2 月9 日苗竹鎮農信字第0961000029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3至95頁)、玉山銀行96年3 月6 日玉山竹南字第0721606 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96至111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6年2 月14日玉山個(營)字第07020947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00 號帳戶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12 至113 頁)、新竹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6年3 月3 日竹商銀竹南字第09600060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6196號函往來明細表(參偵卷第114 至12 0頁)、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96年2 月12日(96)竹南信社字第0960000138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21 至13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96年3 月6 日(96)頭份字第0387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35 至136 頁)、兆豐商業銀行96年2 月27日(96)兆銀國存字第00166 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參偵卷第137 至139 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6年2 月16日(九六)一竹南字第37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參偵卷第140 至150 頁)、華南商業銀行96年3 月6 日(96)華竹南字第960051號函及同函所附證人丙○○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參偵卷第151 至15 4頁)、及惠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表(參偵卷第177 至178 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⑴證人乙○○與丙○○於91年間起有金錢往來,證人丙○○曾以其被告甲○○經營宏昌企業社所得的客票,向證人乙○○調借現金,前後共15張,支票發票日為91年7 月21日至93年7 月21日(參他卷第7 至8 頁),而上述客票均兌現。 ⑵證人丙○○以蓋新房子需款孔急為由,向證人乙○○借款。而證人乙○○於91年3 月5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67-1號,貸予證人丙○○60萬元現金,復於91年3 月21日在上址貸予證人丙○○22萬元現金。而證人乙○○收取證人丙○○因前述2 筆借款所產生的利息約8 次,總計2 萬餘元的利息。證人丙○○復於93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6 號,向證人乙○○借款100 萬元現金,但未支付利息。 ⑶被告甲○○經營宏昌塑膠企業社,其將業主交付的支票,交給證人丙○○運用,並未存入銀行。其未與證人丙○○離婚前,家中財務均由證人丙○○掌管。其不知證人丙○○向證人乙○○商借如起訴書所載的3 筆借款,亦未與證人丙○○一同去向證人乙○○借款。而上述3 筆款項,係由證人丙○○向證人乙○○商借,證人乙○○於上述時、地,將前述3 筆款項交付予證人丙○○,並未交付予被告甲○○。 ⑷被告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7 鄰下東興80之5 號房屋,係於92年5 月29日建造完成(參偵卷第13至14頁之建物及土地謄本;他卷第10頁照片),建物部分花費約800 萬元,土地係因共有物分割而來。而證人丙○○於93年10月16日,在上址向證人乙○○借款時,前述房屋業已興建完成近1 年半。 ⑸卷附作為上述3 筆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的本票3 張(參他卷第9 頁),係由證人丙○○所簽發,被告甲○○並未擔任共同發票人。 ⑹前述被告甲○○、證人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並未有資金相互流通或流用的情形。 6、是由前述論證可知,起訴書所載的3 筆借款,均係證人丙○○向證人乙○○所商借,且證人乙○○亦將3 筆借款交付證人丙○○。上述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丙○○2 人,對於詐騙證人乙○○上述3 筆款項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觀諸本院審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所示,亦未認定被告甲○○與證人即該案被告丙○○,就上述3 筆借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至證人乙○○證稱證人丙○○於借款後,被告甲○○曾以電話與其聯絡,表示會分期償還借款等情。但被告甲○○否認有此情形(參本院審卷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打電話向證人乙○○表示欲就前述借款分期償還等情,自不能單憑證人乙○○的證詞,遽認上述證詞為真,就證據法則而言,此節證詞尚不能採信。 (三)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