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35.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最後1 次係觀察、勒戒至民國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為止。仍未改善,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19日出所3 、4 個月後不詳日期起,至94年4 月14日止,以平均約每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多次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06 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4年4 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土地公廟旁,為警發現其以置於不知情之王湘瑜皮包內之方式,非法持有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35.1公克),始查知前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