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96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民國96年2月14日向鈞院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告訴,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拘役40日、扣案證物均沒收,實難令人甘服,祈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撤回告訴狀需送達於法院,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辯其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告訴人已提出撤回告訴狀等情,固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96年2 月14日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卻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本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6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告訴人已無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又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狀未送至案件繫屬之本院,自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再者,上開撤回告訴狀至96年3 月1 日始由該署檢察官轉達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27日苗檢堂宙96偵字第00031 號函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及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96年度苗簡字第16 1號卷第9 至11頁),而原審已於96年2 月27日判決,雖刑事簡易案件未經言詞辯論,然撤回告訴之意旨,至遲仍應在原審判決前送達原審法院,始生撤回之效力,是本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遲至96年3 月1 日始經檢察官轉達於本院,已在原審96年2 月27日判決之後,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據此,上訴人所指本件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尚無理由。
㈢另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隨選視訊電腦系統電腦5 台、控制主機1 台及點歌1 本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收款證明單及支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足參。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雖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足見告訴人有不再訴追及寬宥被告之意,而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