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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劉興浪羅貞元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經一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林上鈞 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一項、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一)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台肥苗栗廠)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並無簽發必要及權利台肥苗栗廠於88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內容載明:證明案外人捷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本公司)為台肥苗栗廠與聲請人簽約之「DOP 工場設計及建造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工程合約)之提供製程技術廠商,並已完成提供DOP 基本設計和相關製法技術資料等工作項目等語。其記載之內容不實,且根本無簽發該工作證明書之必要及權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當時為台肥苗栗廠之廠長,竟予決行發出。

(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權簽發上開工作證明書及捷本公司是否確實完成上開工作證明書內所載之工作項目進行實質調查捷本公司與台肥苗栗廠間並無契約關係,台肥苗栗廠本無權亦無義務簽發上述工作證明書。更何況,上開證明書中關於基本設計之工作項目,根本就是聲請人所製作、提供,聲請人已在88年2 月8 日經機塑字第100 號致捷本公司函文有明確說明,而該函文亦有副本通知台肥苗栗廠。被告明知此事,仍決行簽發上開證明書,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但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對此卻不予調查。

(三)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難以甘服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詹次雄,惟檢察官並未傳喚,亦未說明否准之理由。此外,本件工程實際驗收合格日期為88年12月17日始行驗收,台肥苗栗廠卻於88年11月4 日即出具上開工作證明書,明顯違背常理。更何況,被告根本提不出任何捷本公司完成上開工作之證據。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與法律規定,係於91年2 月8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所設。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該次修法增設檢察官的緩起訴權限所為之配套規定,以外部監督之方式,救濟不當濫權之消極終局偵查作為(即不起訴或緩起訴)。而不當之不起訴或緩起訴,在檢察權內部,原設有再議制度,以為內部監督,是作為外部監督之交付審判機制,自以「濫權」之不起訴或緩起訴,為主要之監督對象。至於一般不當不起訴或緩起訴,本於審判權、檢察權各司其責之憲政權力分立原理,自不容法院以偵查上級機關之地位,代為偵查作為,或以自已之判斷取代檢察機關之決定,率爾為交付審判裁定,否則審判權無異兼代檢察權,而違背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而有分立權力混同之危險。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134 點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應即是本此意旨而論。

(二)本件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已於其駁回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以及駁回處分之理由。其中駁回處分之主要理由並已詳細敘明: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和相關製法技術資料等工作項目,為捷本公司所提供,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89年5 月3 日以88年度仲聲(愛)字第120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其認定非僅憑係爭工作證明書,而是尚有其他多項事證,是自難謂上開工作證明書之記載有何不實。其次,聲請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詹次雄為聲請人之員工,其陳述恐有偏頗,且事實已經明確無傳喚必要;聲請人與捷本公司就基本設計中之「質能平衡計算書」由何人提供雖有爭執,但台肥苗栗廠已認定該計算書應由捷本公司提供及認證,聲請人為契約當事人,本應以其名義提出,捷本公司於實際建廠時修改部分亦有參與,難謂被告自始即明知該質能平衡計算書並非捷本公司所提供等情。核其所敘理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無依法應予交付審判之情事。

(三)茲再就聲請人最主要爭執之2 點理由:⑴台肥苗栗廠無權簽發系爭工作證明書;⑵系爭工作證明書之內容不實,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認系爭工作證明書之所以對於聲請人造成損害,係因於上開88年度仲聲(愛)字第120 號仲裁事件,採認該工作證明書而為聲請人為不利仲裁判斷。惟就該仲裁事件而言,台肥苗栗廠所出具之系爭工作證明書,不過是仲裁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任意出具之書面陳述,其性質就如同聲請人於本案告訴中所提出第三人詹次雄之陳述書。第三人任意出具此等書面陳述,並無任何法律有禁止規定,其簽發提出自無須有何法律依據或慣例可循,亦無聲請人所稱「無權簽發」可言。至其陳述內容是否可以採納,應否進一步調查,均應由有權機關(如:仲裁事件中之仲裁人或告訴案件之檢察官)予以決定。事實上,被告如未決行簽發系爭工作證明書,其亦可能因被聲請作證,而於上開仲裁事件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言。故聲請人對於法所不禁之第三人陳述書面,斤斤計較其有何法律依據,實非本件之關鍵所在。毋寧,本件最核心者,仍在於該工作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確實登載不實。

2、本件工程合約中之投標須知第6 點第1 項第C 款(依合約第3 條亦為合約範圍之1 部份)有製程技術提供廠商之要求,其須保證提供本件工程必要之製法技術資料、基本設計、關鍵工程技術規範、協助監造、試車及性能保證。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全卷中之本件工程合約核閱結果屬實。是就台肥公司之業主立場,倘本件工程之上述事項已經完成,必係出於技術提供廠商(即本件之捷本公司)之提供,始符合雙方合約規定,否則如能僅由聲請人方面自行為上開事項之提供,合約中何必對於合作廠商資格有所要求?又倘聲請人就上述合約要求由合作廠商提供之技術事項,全未經合作廠商參與,即自行提出,因不符合合約對於技術提供之要求,亦可能因違約而不能加以驗收付款。因此,本件工程最後既經驗收結算(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以台肥公司之業主立場,必認為上開技術事項,聲請人已依約由捷本公司提供無誤,是被告決行簽發系爭工作證明書,以其為業主台肥苗栗廠廠長之立場而言,實無內容登載不實可言,否則其後當不能順利驗收結算。至於簽發工作證明書之時間雖在驗收結算之前,但台肥苗栗廠既為業主,工程進行中即有監工,亦有經辦人員參與其事(見上開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有無進行完成工作,非必俟驗收始能瞭解。而依上述驗收證明書所載:完工日期為88年7 月15日,被告於88年11月4 日決行簽發工作證明書,確已在完工後無誤。

3、聲請人雖又舉其88年2 月8 日經機塑字第100 號致捷本公司函文,其內容明確指出:捷本公司有多項依約應提供之技術事項未提供,而該函文亦有副本通知台肥苗栗廠,以此欲佐證被告顯然明知捷本公司有未依約提供技術之情事。惟姑不論此一函文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聲明,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知悉聲請人與捷本公司間存有技術提供爭議而已,不能逕為捷本公司未為技術提供之依據,更遑論被告因此即明知其情事。又無論如何,對於台肥公司而言,本件工程之上述技術事項須由捷本公司提供始符合合約約定。也唯有如此,聲請人才能依約向台肥公司驗收結算請款。至於在捷本公司與聲請人內部間,捷本公司是否有未盡其技術合作廠商之契約義務,要非台肥公司所能過問,而應由捷本公司與聲請人間之上開仲裁爭議事件加以決定。事實上,上開仲裁判斷已實質認定捷本公司確有盡其技術提供之契約義務,並就聲請人所質疑系爭工作證明書之真實性,逐一調查審認(見仲裁判斷書理由第7 點),敘明不採納聲請人爭執之理由,同時並指出:捷本公司依約所應為之製程技術事項,如有由聲請人代為完成者,聲請人得另案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救濟(見仲裁判斷書第8點)。由此可見聲請人並非全無救濟管道,應一併在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張 玉 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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