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教唆湮滅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9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9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