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2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市「佳味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406─NA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沿苗栗市○○路由東往西行經福星街口時,與沿福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MG─124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3 月22日14時許,沿苗栗市○○路由東往西行經福星街口時,與沿福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