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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同年7 月12日確定。其於同年5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美龍食品行,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NV-523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中縣沙鹿鎮現居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公里處 (苗栗造橋相境內)時 ,為警攔檢,發現其眼神呆滯、眼睛佈滿血絲、身上酒味甚濃、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等疑似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㈠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14日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61 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㈡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平衡紀錄(表一)(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㈢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查獲時被告眼神呆滯、眼睛佈滿血絲、身上酒味甚濃、說話含糊不清、多話,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尚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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