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8 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與另2 位友人一同在苗栗縣三灣鄉某友人住處飲酒,期間3 人共飲用1 瓶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車號IIM─292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倪松海),自前揭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紅豆小吃店」工作。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興華國中」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且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0月4 日至96年10月3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8 月15日22時26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興華國中」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且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489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車身搖擺不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項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