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酒霸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15日)1 時許,駕駛車號6405─FV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之租住處。嗣於同日1 時25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與大同路口時,撞擊路旁之圍牆。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10月15日1 時25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與大同路口時,撞擊路旁之圍牆,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照片11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369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4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擊路旁圍牆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未產生實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